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被告乙○○、甲○○父子購買一台國際牌電冰箱,被告等竟交付八十六年之產品,經上訴人要求更換八十七年之產品後,仍有瑕疵。嗣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偕同國際牌服務站之技術人員 蔡孟詮 前來檢視時,不同意上訴人之要求再重新更換一台,而執意解除契約,上訴人乃表示必須當場退還貨款,不意甲○○竟突然將上訴人推倒,乙○○且阻止上訴人逃出房間,並合力欲搬動電冰箱,經上訴人警告,始將電冰箱置於公寓走廊,請蔡孟詮暫時看管,又脅迫上訴人同往銀行辦理支票沖銷手續。被告等所犯傷害、搶奪、妨害自由、強制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未依牽連犯論處罪刑,違反刑法第五十五條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㈡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筆錄有誤記、漏記情形,未依規定更正。且第一審之訊問筆錄,除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庭訊者外,均未提示當事人。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亦屬違法。㈢證人蔡孟詮企圖為被告等脫罪,而故意偽證,且其證言亦有瑕疵,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採信蔡孟詮之證詞,不採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且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不合。㈣上訴人遭甲○○推倒致腰背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原審不予採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甲○○在上訴人禮讓坐椅,未發生爭吵之情況下,將上訴人推倒,其暴戾之行為,原審非但未予遣責,反而認定當時雙方既無衝突,甲○○當無對上訴人動粗之理,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㈥被告等將上訴人推倒後,又阻止上訴人逃出房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採信被告等之辯解及證人蔡孟詮之證言,認為被告等未妨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違背論理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㈦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告等將電冰箱搬走,被告等竟將電冰箱搬至走廊請蔡孟詮看管,應構成搶奪罪、強制罪。原審未依上開二罪論處,亦有違誤。㈧上訴人並無義務隨同被告等前往銀行,上訴人係在被告等脅迫之情況下,始與被告等同往,應無可疑。上訴人懷疑第一審法院故意不調閱銀行之錄影帶,嗣第二審法院欲調閱時,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而祇採信蔡孟詮之證詞,判決被告等無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父子經營電器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被告等購買一台國際牌電冰箱,於同月二十一日送貨後,發現係八十六年之產品(此部分自訴詐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上訴而確定;另又自訴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妨害自由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乃要求被告等更換,被告等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之產品換回,但仍有瑕疵(聲音太大),上訴人復通知被告等處理。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偕同國際牌服務站之技術人員蔡孟詮前來檢視(蔡孟詮檢視結果,並無瑕疵),上訴人主張應再重新更換一台,被告等則要求解除契約。此時上訴人說明,被告等必須將支付貨款之支票退還或辦理沖銷手續,始能將電冰箱取回,詎甲○○趁上訴人不備之際,猛推上訴人,致上訴人仰倒在軟墊床舖上,造成腰部、背部扭挫傷。上訴人欲逃出屋外時,被告等竟不讓上訴人離去,乙○○且用手阻攔。嗣被告等復不顧上訴人之反對,動手欲將電冰箱搬離,經上訴人警告始將電冰箱置於公寓走廊,並請蔡孟詮暫時在走廊上看管,且脅迫上訴人同往銀行辦理支票沖銷手續(該支票已存入銀行,但尚未兌現),待辦妥支票沖銷手續後,即將電冰箱載回。因認被告等將上訴人推倒在軟墊床舖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不讓上訴人離去,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強行搬動電冰箱,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脅迫上訴人同往銀行辦理支票沖銷手續,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等情,無非以上訴人之指訴及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搶奪及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上訴人雖主張更換後之電冰箱仍有瑕疵,但經國際牌服務站之技術人員蔡孟詮檢視結果,並無瑕疵,縱再予更換亦無實益,雙方遂協議解約、退款,旋經上訴人之同意將電冰箱搬至走廊,請蔡孟詮暫時看管,並會同至銀行辦妥支票沖銷手續後,始將電冰箱取回,又在銀行辦理沖銷手續時,係由上訴人親自書寫文件,倘受脅迫何以不向銀行警衛求助。被告等確無傷害、妨害自由、搶奪或強制之行為等語。並敘明:①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傳訊上訴人聲請傳喚之目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蔡孟詮結果,蔡孟詮始終證稱:當時雙方並未發生衝突,未見到被告等將上訴人推倒或阻止上訴人離開;亦未見上訴人警告被告等不得搬動電冰箱或阻止被告等搬動電冰箱;也未見被告等脅迫上訴人同往銀行。②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為「腰背挫傷」,但醫師已特別註明係「病人口述腰背部疼痛,直立困難」(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另參酌被告等之辯解及證人蔡孟詮之供述,尚無從證明被告等有將上訴人推倒在軟墊床上成傷之行為。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被告等係應上訴人之邀約而前往檢視電冰箱,嗣於商談有關解約、退款之問題時,並未發生爭吵;上訴人於審判中亦供稱,伊請被告等入坐,對被告等禮讓有加。依此情形,雙方既未發生衝突,被告等並無任意對客戶動粗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傷害、妨害自由、搶奪或強制之行為,自不得僅憑上訴人唯一之指訴,即入被告等人於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者,限於訊問筆錄。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庭期,均為審判期日,所使用者為審判筆錄,非訊問筆錄,有各該期日之審判筆錄可查,依前揭規定,並無須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按上訴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朗讀或閱覽審判筆錄)。上訴意旨指稱,第一審法院未將訊問筆錄提示上訴人,原審違法予以維持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請求第一審法院更正及補充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審判筆錄(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六頁),第一審法院雖未播放錄音帶核對,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附記。但依該書狀記載,上訴人請求更正及補充之內容,乃枝節性之問題,與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毫無影響。原判決未予糾正,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因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第一審法院法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審判期日,已批示向銀行調閱錄影帶,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發文(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頁),但該銀行並未檢送亦未函復。嗣第二審法院再函調時,始函復已逾保存期限。上訴意旨指稱,法院故意不為調閱,尚有誤解。至於其餘之爭辯,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關於搶奪、剝奪人之自由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等被訴傷害、強制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自訴,上訴意旨雖認與搶奪、剝奪人之自由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傷害罪、強制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搶奪、剝奪人之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傷害、強制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原審法院之審判長 陳世雄 與本院合議庭之法官陳世雄,乃相同姓名,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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