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煥昇於99年5月17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中鋼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欲左轉中鋼路,適有告訴人 陳榮章 (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鋼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沿海一路,雙方因煞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頸部和前胸臂挫傷、右手掌、右手臂擦傷之傷害等情。嗣被告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煥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當庭交付新臺幣26,000元予告訴人後,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遂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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