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檢察事務官王秀娟失蹤人賈學田上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賈學田(男,6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高雄市○鎮區○○○路○○○○○號)於民國85年5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賈學田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賈學田(年籍如主文)於78年5月12日起無故失蹤,音訊全無,迄今已有21年之久,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1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原公示催告裁定失蹤期間為3年有誤,應為7年),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三、經查,賈學田於78年5月12日無故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9年7月24日刊登新聞紙,惟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報紙、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178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本件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而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經聲請人到院陳述在卷,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賈學田死亡,應予准許。
四、賈學田自民國78年5月12日失蹤,計至民國85年5月12日計
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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