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中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中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友人」應更正為「有人」;證據部分第2~3行「手機翻拍畫面3幀」應更正為「手機翻拍畫面1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中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發送恐嚇簡訊予素不相識之告訴人 黃煦滋 ,使告訴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發送簡訊內容之犯罪情狀,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836號被告鄭中春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獅山里15鄰龜山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中春因其友人與黃煦滋間因細故而有糾紛,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0日晚間10時59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黃煦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煦滋恫稱:「 阿龍 ;告訴你叔叔嬸嬸一定要少出門聽說友人要修理他們,是否在哪裡得罪什麼黑道? 阿凱 」等語,致黃煦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煦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閱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煦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中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煦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畫面3幀,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粟威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