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劉靜茹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複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即原高雄縣政府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縣市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為原高雄縣政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業已明揭其旨。復按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規定綦詳。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九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高雄縣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9年12月25日與原高雄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而原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其定位為新成立之直割市,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故改制後之高雄市係合併原高雄縣及原高雄市,並成立新的地方自治團體,非僅名稱上之變更,此有內政部100年1月26台內字第1000022318號函在卷可參。因原高雄縣政府有選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並非當然停止,而被告原高雄縣政府既已改制併入新成立之高雄市政府,參諸前揭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應類推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由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承受本件訴訟。然而,原高雄縣政府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主體為「高雄縣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核與前揭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不符,顯非原告起訴之對象「原高雄縣政府」之權利、義務承受單位,其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未合,且本件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由縣市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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