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亨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亨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並經...,仍基於...」之記載補充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1日16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782ng/ml,有該院於99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林亨展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9年2月1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