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石廷
黃皆得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石廷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皆得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人,…」之記載補充為「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中 (或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中(或阿忠)』之成年男子,…」,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查獲現場照片18附卷足佐」之記載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至第3行關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之記載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或阿忠)』之成年男子間」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私菸」,係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菸酒管理法第
6條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莊石廷、黃皆得自我國領海外未經許可輸入香菸,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或阿忠)」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竟圖以輸入私菸之方式牟利,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產生危害,且輸入之私菸數量非微,復審酌被告莊石廷為船長,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黃皆得為船員,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稍輕,惟 念渠 等均坦承犯行,被告莊石廷另有違反漁業法前科、被告黃皆得有賭博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另兼衡被告莊石廷自稱未受教育及家境勉持、被告黃皆得自稱國小畢業及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品,均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核屬被告二人共犯本案輸入私菸犯行經查獲之物,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菸品名稱或廠牌│數量│├──┼─────────┼─────┤│1│COUNTRY│22,500包│├──┼─────────┼─────┤│2│高峰│6,750包│├──┼─────────┴─────┤│備註│共計29,250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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