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 奕捷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邱美雲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6,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原證1,原告同意以被告提出卷255至281頁契約為依據;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任原告以每坪85,000元價格新建共280坪建築物之新建工程,總價2,380萬元,工程範圍應依據圖樣、施工說明書及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工期於109年10月1日開工,於110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完工並申辦使用執照完成掛件手續,付款方式則應按契約附表仁禮段營造工程分期付款明細表。因被告積欠工程款及未返還原告代墊款,原告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被告限期催告清償,惟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請求以下款項。
(二)原告請求工程款345,063元:系爭契約約定的「第5層完成」是指第5層樓結構體完成,亦即第5層樓的頂板(或俗稱天花板)之RC結構澆置(或稱灌漿)完成。原告工程進度已完成附表第7期即第5層完成,屋突尚未完成,建物5樓天花板之結構已經完成,即原告已經完成建物5樓頂板之結構,依約被告應於110年8月5日前給付完成款150萬元,但經原告計算將被告依約已給付部分扣除後(計算方式如原證8),被告尚欠345,063元未給付,已經遲延,依契約第五條、分期付款明細「第5層完成之工程款為150萬元」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345,063元工程款。
⒈本案工程建造執照109A0248號背面,關於建築物勘驗備查紀
錄於地上5層頂板,有監造人 賴俊良 簽章及縣府人員技士 武輔賢 用印確認,亦即建物5樓天花板之結構已經完成。另根據被告所提被證1公證書附件照片,也可見5樓部分結構及頂板已經完成。
⒉被告辯稱需包括裝修等語,惟系爭工程遭被告單方面依民法
第511條終止契約,及單方面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變更承造人,可見工程尚在進行中尚未進行到裝修工程。一般而言,裝修工程需等待整體建築之RC結構均已澆置灌漿完畢後,才會進行裝修。如被告所提被證1公證書附件照片,1至4樓也都未裝修,但被告已經給付1至4樓之工程款,證明裝修工程非給付「第1至4層完成」各分期之給付條件。何況在工程分期付款明細表編號8「裝修款760萬元」已有列載在最後一欄,證明依工程要徑順序,裝修工程是在最後施作,也證明前面編號3到編號7各樓層完成款之給付條件,均不包含裝修工程。
⒊被告單方終止承攬契約後(對於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10年12
月27日終止沒有意見),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中「承造人」變更為秉謙營造有限公司,根據原證7花蓮縣政府111年1月25日函文說明六、總進度70%,代表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進度佔總工程之70%。倘被告否認,被告應舉證證明以推翻上開函文之記載。
⒋原告在110年8月3日完成地上5層頂版澆置,之後被告以被證1
4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後,原告即無從再進場施作屋突,該屋突部分是被告自行委任其他廠商施作。
(三)請求返還代墊款1,521,739元:原告於承攬施作過程中,替被告代墊建築師設計費386,189元、舊屋拆除清運費458,562元、配合公路局施作中正路道路柏油刨除重鋪提前施作之基地建築外部管線工程費676,988元(合計1,521,739元),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工程範圍之約定,均非屬契約工程範圍內之工項,當然亦未含括在原定工程總價內,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返還。
⒈代墊建築師設計費386,189元部分:原告設於花蓮二信之帳戶
明細可見109年9月15日支出386,189元,註明「邱○○設計費」,此款項與原證2第2頁花蓮二信收款存根之款項是同一筆,雖證人賴○○證稱忘記是何人付款,但從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可證明確實由原告為被告代墊。再參原證10王○○與被告間109年8月18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將原證2第1頁報價單傳給被告確認,並說「費用紀錄下來完工後再算不用先付」,被告回答「OK」,證明被告在109年8月18日就知道且同意負擔386,189元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合建變更之建築師費用,係經被告合意,依法有據。
⒉代墊舊屋拆除清運費458,562元部分:被告辯稱舊屋拆除費已
包含在開工款250萬元內,惟被告未說明所憑為契約何項約定。所謂開工款係指關於本建案新建之費用,文義上不包括原地之舊屋拆除費。拆除舊屋需申請取得拆除執照,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均未提及拆除執照之事,意謂拆除工程不在本契約範圍內。又原證3估價單底下有寫「B棟給邱主席參考」,應係筆跡草書造成被告誤會為「印」主席。
⒊代墊管線工程費676,988元部分:契約第六條工程範圍:「乙
方應依據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負責施工。」根據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估價單等記載,均不包括此筆管線工程之工項與費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執其與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捷營造公司)間之契約內容於本案中對抗原告,原告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根據被告所援引該被證3契約第19條約定「附件三、建築執照核准圖(包括建築、結構、機電、電信、給排水、簡易消防等)」,均係指該建物本身之工程,顯未包括基地建築外部管線工程。另附件二營造工程標單:公共設施及路面損修復費、開挖面抽排水,均係指工程施作過程造成公共路面損壞之修補費用,而非指配合公路局施作中正路道路柏油刨除重鋪提前施作之基地建築外部管線工程。此筆款項原告雖然尚未給付給晶湛企業社,但該企業社目前仍然是要向原告請求,故原告轉而向被告請求。
(四)被告抗辯承攬物之瑕疵部分無理由:⒈系爭工程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完
工並申辦使用執照完成掛件手續,而被證1公證人體驗日期是110年10月5日,被告主張的現場工地情形,是屬於尚在興建中之工地,還沒交予定作人,建物既然還正在興建中,還未完工,可以想見鷹架、板模尚未完全拆除、牆面鋼筋外露、配電箱尚未完成施作、工地現場上留有營建廢棄物,均屬正常合理之事,因為就還在工期內未完成。
⒉其他如未按圖施工、樑柱過低、無障礙廁所門框高度及寬度
不符標準、無障礙廁所內深度不符標準、廁所水電配管太密集、水電照明配線預留位置錯誤、電梯扣橫樑柱過低、電梯電源開關恐預留位置錯誤等均非事實,原告有按圖施作,每層樓施作過程都需報請花蓮縣政府及監造人逐層確認簽章,會在建造執照背面做登記,原告所完成之工項樓層都符合法令,監造人及縣政府也均用印簽章。若未按圖施工,將來可能拿不到使用執照。否認被告上開無端之指控。
⒊退言之,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承攬物瑕疵請求權
係於工作物完工交付後,應先請承攬人限期修補,若拒絕修補或逾期修補才有請求費用或損害賠償之問題,故被告不得於工期尚未屆至時即提出請求或抗辯。
(五)被告提出被證4逸鷹工程行108,349元及被證8台灣水泥公司(下稱台泥公司)235,400元之費用,都是在終止契約後所發生,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被告與林○○於109年10月31日與奕捷營造公司簽訂契約(下稱奕捷營造契約),工程名稱花蓮仁禮段邱美雲自宅住宅興建工程,由奕捷營造公司承攬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工程,約定工程地點為花蓮縣○○鄉○○路○號即上開土地上,履約期限為350個工期之日曆天,承攬價金為7,747,000元。110年5月14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工程名稱邱美雲、林○○新建工程案,雙方約定以每坪85,000元,總價2,380萬元,辦理共同發包管理合約(花蓮市花建執照字第109A0248號住宅工程契約書),依該約第三條約定:
「一、本工程總價2,380萬元(未稅、不含電梯及其他雜項規費,且須扣除轉發包給奕捷營造施工費7,378,095元)(稅金368,905元合計為7,747,000元)。二、本工程依營造法規定與奕捷建設共同將結構體施工部分統一發包與奕捷營造。三、其餘裝修及材料部份由奕捷建設統一採用共同發包統一管理模式,並於工程完工後開立15,621,905元(另稅金781,095元合計為16,403,000元)」。
(二)奕捷營造公司並未按圖說施工,原告持續向被告請款,工程嚴重延宕,溢收款項甚多,嚴重影響被告權益,被告已多次發出存證信函促請加速施工以符合約進度均未改善。本件工程依約應於110年12月31日完工,奕捷營造公司、原告迄今未完工。被告委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何淑孋 前往上開施工地點現場體驗,並保存工地現場狀況,見證現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並有多處嚴重施工瑕疵等問題,被告不得已於110年12月27日發函終止契約。
(三)請求第5層工程款部分:⒈依奕捷營造契約附件一:工程總進度表,5樓結構工程應於
110年6月7日前完成,系爭契約約定「第5層完成」應該是指地坪貼磁磚完成的程度;然系爭工程從1樓至5樓至少有以下重大施工重大問題,1至5樓之結構工程並未完成,公證書就此說明:建物外觀鷹架未拆,原告未按圖施工,樑柱過低、牆面鋼筋外露、無障礙廁所門框高度及寬度不符標準、無障礙廁所內深度未符標準、廁所水電配管太密集、水電照明配線預留孔未預留、電梯口前處橫樑柱過低、電梯電源開關預留孔預留位置錯誤、配電箱施作不完全、室內、電梯井內堆積大量廢棄物、板模拆除不完全等。是以,第5層根本未施作完成,並可證1至5樓的基礎工程顯然有重大錯誤。依營造工程分期付款明細表,被告已支付1,920萬元(包括監督付款直接給付給廠商之部分),領款進程至第3層時,已有多數下包廠商表示未獲工程款,原告向被告領款後均未給付下游廠商,而原告延宕工期程度嚴重,斷無可能在期限內完工。
⒉廠商是否依約定進度完工,與監造無關,原告以有監造人簽
章確認而認定工程5樓完工,恐有誤解。原告依約5樓之進度應進行至裝修完備,然依公證人之體驗公證書顯然根本未完工。
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3款約定:「本工程依營造法規定與奕
捷建設共同將結構體施工部分統一發包與奕捷營造。」、「其餘裝修及材料部分由奕捷建設統一採用共同發包統一管理模式」,系爭建築工程5樓,依系爭合約並未完工,原告與被告簽署之契約包含將結構體施工交給奕捷營造公司(負責人均係白憲宗),而由原告統一發包管理,故收款人亦為原告。可徵締結契約之真義,需兩份契約即原證1及奕捷營造契約(被證3)內容互為參照。依工程進度表(被證3-1,奕捷營造契約進度表)110年10月5日(公證人到場體驗日期),工程進度應進行至地坪貼磁磚工程,工程期限至12月30日應請領使用執照,而使用執照之申請需備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建造執照查驗紀錄,惟依被證1公證書進度,斷無可能完工。是以,依契約當事人契約之真意及進度時程表應進行至貼磁磚工程,第5層結構工程完工早應在110年5月15日前完工,而所謂分期付款表的第5層完工內容,絕非僅係結構工程的完成。
⒋原證7花蓮縣政府函文內容所載「總進度70%」,應係指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建物結構主體而言,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契約進度。分期付款表僅代表付款進程,而分期歷程不代表工程進度,如同分期付款之開工前雙方有定金給付之約定,而當時尚未開工。縱然分期付款表「裝修款」列在最後欄位,亦不代表第5層之完工內容僅係指主體結構完成。況且,裝潢並非不能同時進行,例如粉光牆面、塗上防水泥漆等,並無工程要徑順序之問題。
(四)請求返還代墊建築師設計費386,189元部分:⒈原告一開始僅承攬仁禮段35、36、37地號土地上之工程,因
原告與上開土地後方之地主趙○○合建房屋,又遊說被告一起參與,稱:興建前後棟房屋,相通前後道路,經濟效益更高,由完成後被告所有建物(前棟)之第4層換取後棟( 趙秀毓 所有)之1層建物及停車位等,並表示建築圖需變更,變更後的建築師費用由原告負擔,兩造均合意。是以,被告已付清先前建築師之費用264,077元,變更後之建築師費用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
⒉被告沒有同意負擔設計費用,原告提出原證9、10不能證明被
告同意負擔。原證10之對話內容,原告傳建築師報價單後,又傳「已送件、費用紀錄下來完工後在算不用先付」等語,被告僅係按一般通訊軟體互動,以「已讀有回」之方式簡單回傳OK的貼圖,表示知道「已送件」這件事,隨後雙方有一通對話,該對話內容被告跟王○○說可以送件,設計費用原告當初提議變更時,由原告負擔該筆費用。是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乃是斷章取義,不能證明被告同意負擔變更後之設計費用。再者,對話內容「費用紀錄下來完工後再算不用先付」,對於被告而言不具有任何意義,蓋本件是是總價承攬,從設計、建屋全程本應由承攬人施作,設計費應包括在內。當初第一筆建築師設計費由被告支付係因為一開始是另家廠商巨豐公司承攬,後來原告介入取得本件承攬工程後,巨豐公司退出,被告始支付第一筆建築師設計費,並不代表第二筆設計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請求代墊舊屋拆除清運費458,562元部分:依兩造契約開工款已就包含舊屋拆除,承攬建築新屋,本應拆除清運舊屋後始能建築新屋,開工款項高達250萬元,實已包含拆除及清運費用。依公證書所載,系爭建屋內之廢棄物甚多,堆置各處,甚至電梯井內堆有廢棄物,廢棄物並未清除。原告提出原證3拆除費用下方寫有:「B棟給印主席參考」,並非本件工程。
(六)代墊管線工程費676,988元部分:⒈本件新建工程依約本應施作汙水、設置台電管線設備、自來
水表等工程,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依約將共同結構體施工統一發包與奕捷營造公司,原告需負承攬責任,奕捷營造公司應符合營造法規之工程施作,始能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契約之目的,參照奕捷營造契約(被證3)第19條約定:
「合約附件三:建築執照核准圖(包括建築、結構、機電、電信、給排水、簡易消防等)」、「附件二、營造工程標單:公共設施及路損修復費、開挖面抽排水」,與原告提出原證4估價單:「品名:汙水配置施作、汙水竣工跑件、台電與自來水設計圖、電表15顆、台電管線設備施工、自來水表14顆、自來水管線施作、五金另件、管理費」等相互稽查,基地建築外部管線本應包括道路柏油刨除重鋪,否則如何接管線,此即為公共設施及路損修復費用。可證有關原告此項管線工程費已涵蓋在契約內,不得以代墊為由對被告請求。
⒉原告根本未給付給原證4估價單所載晶湛企業社工程款
676,988元,晶湛企業社已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不成立,原告主張有代墊此筆款項而向被告請求,但原告並未代墊,其主張無理由。
(七)抵銷抗辯部分:本件從開工至今,分期付款表截至第4層之款項均已收訖完畢(原告主張第5層之款項除起訴請求之345,063元外,被告均給付完畢),然而原告收受工程款項後並未給付下游廠商,導致下游廠商不再進場施工,是以,第3層之後始由被告監督付款,且為工程順利進行,被告不得已為原告墊付工程款,被告替原告墊付逸鷹工程行鷹架工程款108,349元、台泥公司工程款235,400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被告為原告墊付積欠台泥公司之款項(被證8),此為原告與台泥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在系爭契約尚未終止時原告興建本件工程所積欠台泥公司的款項,並非被告與台泥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證人林○○亦證稱:「其實原則上我的款項要付款的人就是奕捷(原告)。」此2筆墊付款,原告受有免除債務之不當利益,該不當利益應返還於被告,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取得對原告債權,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110年5月14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原證1),約定以每坪85,000元價格新建共280坪建築物之新建工程,總價2,380萬元。工程期限於109年10月1日開工,於110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完工並申辦使用執照完成掛件手續。原證1工程契約及契約附件為真正。
(二)被告、林○○於109年10月31日與奕捷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白憲宗)簽定奕捷新建工程承攬合約(被證3),工程名稱「花蓮仁禮段邱美雲自宅住宅興建工程」,由奕捷營造公司承攬坐落吉安鄉仁禮段35、36、3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卷343至353頁)上之新建工程,約定工程地點在吉安鄉中正路16號即上開土地上,履約期限350個工期之日曆天,承攬價金7,747,000元。
(三)被證1公證書(卷97至173頁)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同意就卷27頁付款明細表所載編號5至8的款項由被告監督付款。
(五)被證4、5、6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217至221頁)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之工程進度是否已完成建物之第5層?原告依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給付第5層樓部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45,063元,是否有理?
(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如下),是否有理?⒈建築師設計費386,189元。
⒉舊屋拆除清運費458,562元。
⒊基地建築外部管線工程費676,988元。
(三)被告以代墊下游廠商(如下)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⒈逸鷹工程行鷹架工程款108,349元(被證4即卷217頁)。
⒉台泥公司工程款235,400元(被證8即卷331、333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⒈原告與奕捷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白憲宗,與被告分別於
110年5月14日、109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奕捷營造契約,約定內容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二),經本院當庭與兩造核對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原本(卷249、250頁),兩造均同意以被告所提契約書原本作為契約內容之依據,經影印附於卷255至281頁(系爭契約即原證1)、283至323頁(奕捷營造契約即被證3)。
⒉按所謂總價結算契約,乃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
,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或追加減工程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經細觀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原告以總價2,380萬元(須扣除轉包給奕捷營造公司施工費7,747,000元;此即為被證3約定奕捷營造公司承攬金額),承攬坐落吉安鄉仁禮段37地號土地上邱美雲(被告)、林○○新建工程(仁禮段37地號土地為被告與林○○共有;卷35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照),原告共同將結構體施工部分統一發包與奕捷營造公司(系爭契約第三條),其餘裝修及材料部分由原告統一採用共同發包統一管理模式(系爭契約第三條),且系爭契約及奕捷營造契約均為總價結算契約。
⒊原告與奕捷營造公司雖具獨立之法人格,且與被告各簽立上
述契約,然在解釋原告與被告系爭契約約定,探求契約之目的性及交易上習慣,兩份契約內容應互核參考而為解釋,不應以「債之相對性」為由,認上述兩份契約僅對各該契約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始符合誠信原則。
(二)奕捷營造契約就工程付款明細表約定「5樓版結構體完成工程款774,700元」(卷319頁),系爭契約分期付款明細表約定「第5層完成款150萬元」(卷267頁),用語顯有不同,此係因奕捷營造契約主要負責「結構體施工部分」,而系爭契約原告應負之義務尚包含內部裝修(卷269、271頁「邱美雲建案建材表」參照),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分期付款明細表「第5層完成」領取該期款項之約定,即不應僅包含結構體(頂板即天花板)完成,而應包含第5層內部裝修,始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故原告稱分期付款明細表另有裝修款之付款期程,第5層完成款150萬元在結構體完成即得請求,難認有理。再參被告提出公證書(卷97至173頁)可知,公證人於110年10月5日至系爭工地現場(花蓮縣○○鄉○○路○號)現場體驗可見5樓牆面鋼筋外露、變電箱施作不完全、板模拆除不完全、室內門框、窗框施作不符標準、天花板殘留鐵片、水電照明配線孔未預留等(卷164至169頁),顯然就第5層之裝修部分尚未施作完成,且原告所舉事證(建造執照背面記載、花蓮縣政府函;卷201、231頁)亦不能證明其就第5層已依約完工,故原告請求系爭契約約定第5層完成之工程款345,063元,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代墊建築師設計費386,189元,提出技術服務報價單、原告設於花蓮二信帳戶封面、明細、王○○與被告對話紀錄等為憑(卷43、417至424頁),證人即建築師賴○○亦到庭證稱:卷43頁(原證2)報價單之費用已經付清,還有另一筆被證2賴○○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卷175頁)金額也已經付清,忘記是何人支付;這個案子有辦過變更設計,所以才有兩次的請款,印象中變更設計是奕捷提議等語(卷396至398頁),證人賴○○為系爭工程承辦建築師(卷273頁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參照),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經核:
⒈被證2賴○○建築師請款單264,077元,請款單日期為108年8月7
日,原證2技術服務報價單日期為109年8月18日,可見證人賴俊良所稱奕捷(原告或奕捷營造公司)提議變更設計而須支付第二次建築師費用者,為原證2之報價單,系爭契約後附建造執照(花建執照字第109A0248號;卷273頁)即係依變更設計後之建築圖說而為約定。又被證2建築師請款單所載費用264,077元已經由被告支付,原告就此並不爭執。⒉系爭契約是由原告以2,380萬元總價承攬,且該變更設計以致
於須請建築師重新做變更設計圖說係出於原告或奕捷營造公司之提議,解釋系爭契約之性質(總價結算契約)、約定內容(契約並未明載契約總價不包含建築師設計費),此筆建築師事務所技術服務報價單386,189元應包含在系爭契約之總價金額內,不應另向被告為請求。
⒊原告提出原證10對話紀錄中,原證2技術服務報價單後訊息「
已送件。費用記錄下來完工後在算不用先付」,被告雖回覆「OK」(卷421、422頁),然不能僅憑被告留言「OK」推認被告同意支付此筆費用,則原告此項證據無從為其主張之有利佐證,原告以代墊為由對被告為請求,並無理由。
(四)系爭契約與奕捷營造契約均為總價承攬性質,奕捷營造契約在「營造工程標單」工程項目明載包含「地上物拆除工程20萬元、營建廢棄物處理證明及清運15萬元」(卷298頁),系爭契約及奕捷營造契約均係承攬被告之新建工程,而拆除舊屋及清運廢棄物本即為興建新屋之前階段步驟,奕捷營造契約已將地上物拆除工程及營建廢棄物清運列入,此項工項本應由奕捷營造公司負責並向被告請款,原告提出之原證3統一發票(卷55頁)亦記載買受人為奕捷營造公司。則原告持原證3估價單、統一發票(卷45至55頁)並無從證明該筆舊屋拆除清運費款項458,562元係由原告代墊支出,其對被告請求,難認有理。
(五)原告主張其代墊配合公路局施作中正路道路柏油刨除重鋪提前施作之基地建築外部管線工程費676,988元,提出估價單為據(卷57頁),經核該估價單上蓋有晶湛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顯見係晶湛企業社請款之估價單;惟原告自承並未支付此筆費用給晶湛企業社(卷341頁筆錄記載參照),此與被告辯稱晶湛企業社因未獲付款轉向被告請求並申請調解不成立,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221頁)記載相符。原告既未支付該筆工程費,其主張代墊費用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顯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承攬報酬請求權)、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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