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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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亦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俞亦倫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亦倫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被告被訴之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上開協商合意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於民國107年因妨害性自主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尚無不合,又檢察官與被告合意協商之罰金刑逾法定最重之罰金金額,得認檢察官認應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並納入求刑範圍予以考量,而被告既知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出於真意與檢察官協商合意如上,本院自應尊重雙方當事人協商之結果。又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因尊重雙方之合意,本件爰仍於主文諭知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被告俞亦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俞亦倫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後,明知其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出監後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竟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花蓮縣衛生局於民國110年4月6日以花衛醫字第1100010064B號函、110年4月20日以花衛醫字第1100011854B號函先後通知俞亦倫應於110年4月16日、4月30日、5月14日、5月28日、6月11日、6月25日至花蓮縣衛生局健康管理中心1樓,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俞亦倫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花蓮縣政府於110年9月3日府社工字第1100177691號裁處書、110年10月21日函,以俞亦倫未依規定接受處遇計劃,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俞亦倫依花蓮縣衛生局所指定期限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花蓮縣衛生局再於111年3月7日以花衛心字第110006675B號函通知俞亦倫應於111年3月17日、3月31日、4月8日、4月22日、5月6日、5月20日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及於111年3月21日以花衛心字第110008434B號函通知俞亦倫應於111年3月31日、4月8日、4月22日、5月6日、5月20日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俞亦倫均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俞亦倫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辯稱:花蓮縣衛生局的函我沒有收到,因為我沒有住在崇德,家裡只有50、60歲的舅舅在住,他們都沒有告訴我說有我的公文,我也沒收到花蓮縣政府裁罰公文云云。惟查,被告於本署偵訊中供述:我知道要去身心治療跟輔導教育,因為我在花蓮監獄服刑,在六公或七公上課,監獄管理員有跟我說要到衛生局上課,我用手機打衛生局的總機,我跟總機說我是妨害性自主的要報到,只是後來我跟衛生局約的時間我沒去。我有留電話0000000000,我的手機因為沒繳費就被斷線。之後我也沒再聯絡衛生局承辦人等語。足見被告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二)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記載「電話0000000000空號、案弟電話暫停使用」、花蓮縣政府於110年9月3日府社工字第1100177691號裁處書、110年10月21日函、花蓮縣衛生局函文、送達證書。足證花蓮縣衛生局於110年4月6日以花衛醫字第1100010064B號函命被告應於110年4月16日、4月30日、5月14日、5月28日、6月11日、6月25日至花蓮縣衛生局健康管理中心1樓,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於110年4月12日寄存送達在新城郵局;花蓮縣衛生局於110年4月20日以花衛醫字第1100011854B號函命被告應於110年4月30日、5月14日、5月28日、6月11日、6月25日至花蓮縣衛生局健康管理中心1樓,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於110年4月23日寄存送達在新城郵局。花蓮縣政府於110年9月3日府社工字第1100177691號裁處書、110年10月21日函,以俞亦倫未依規定接受處遇計劃,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俞亦倫依花蓮縣衛生局所指定期限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花蓮縣衛生局再於111年3月7日以花衛心字第110006675B號函命被告應於111年3月17日、3月31日、4月8日、4月22日、5月6日、5月20日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於111年3月11日寄存送達在新城郵局。花蓮縣衛生局於111年3月21日以花衛心字第110008434B號函命被告應於111年3月31日、4月8日、4月22日、5月6日、5月20日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於111年3月25日寄存送達在新城郵局。俞亦倫均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1年3月26日查訪紀錄表。佐證員警實際查訪花蓮縣○○鄉○○路00號,無住戶在家,被告無在家。員警詢問鄰居表示被告平時皆在花蓮市,無連絡電話。二、核被告俞亦倫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檢察官黃蘭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書記官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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