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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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上訴人即被告談 庚嘉 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談庚嘉 (綽號「 小嘉 」、「小ㄟ」、「 阿惡 」)為 張靜 云之乾哥哥,渠2人均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談庚嘉竟單獨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或分別與 張靜云 、或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張靜云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置於談庚嘉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 海洛因 予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嗣經警聲請對談庚嘉等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發現上情;張靜云於99年7月6日晚上6時35許,為警至其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除如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之犯行外, 談庚嘉業 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 詹前信 、 盧永欣 、 賴南 穎、 林哲 賢、 費雨琴 、 蘇哲彥 、 彭劍 秋、 籃褌祥 、 鍾正偉 、 陳文 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警方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被行動電話合法監聽所得,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資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警方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復製作成監聽譯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除前述證據能力之判斷部分外,其餘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或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談庚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除否認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之犯行外,餘各次販賣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前信、盧永欣、賴 南穎 、林 哲賢 、費雨琴、蘇哲彥、 彭劍秋 、籃褌祥、鍾正偉、 陳文祥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與共犯張靜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詹前信持用之0000000000(參99年度偵字第15980號卷第36頁)、盧永欣持用之0000000000號(參同上偵卷第90頁)、 蘇彥哲 持用之0000000000號(參99年度偵字第17527號卷第89頁)、 賴南穎 持用之0000000000號(參同上偵卷第18-20頁)、 林哲賢 持用之0000000000號(參同上偵卷第48-51頁)、費雨琴持用之0000000000號(參同上偵卷第61-63頁)、彭劍秋持用之0000000000號(參同上偵卷第74頁)、籃褌祥持用00000000000號(參同上偵卷第30-31頁)、鍾正偉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參同上偵卷第129頁)、陳文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同上偵卷第162頁正、反面)於附表所示時間有以上開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又就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之該次犯行,被告談庚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次係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其安非他命予費雨琴(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費雨琴於偵查中證述該次購得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7527號卷第66頁),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該次價金為3000元,尚有誤會;另附表二編號5-②之該次犯行,乃係被告接聽電話後,囑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前往與籃褌祥交易,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籃褌祥於偵查所證之交易情節(見99年度偵字第17527號卷第39頁)及上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是此部分應係被告談庚嘉與綽號「阿祥」者共犯(理由詳後述),起訴書就此漏未記載,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至附表二編號2-②之該次犯行,證人林哲賢雖係與被告談庚嘉之友人「吳 偉祥 」通話,然被告談庚嘉於原審供稱:「 吳偉祥 」係單純告知林哲賢要買毒品,要被告打電話給林哲賢,毒品是被告的,也是被告出去送貨、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偉祥」不知道其在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是該「吳偉祥」者僅係單純轉知證人林哲賢來電之事,就該毒品買賣交易,仍係由被告談庚嘉自行決定並為之,尚難認該次「吳偉祥」有與被告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該等毒品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販賣者可由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謀取利潤,其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被告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且被告與詹前信、盧永欣、賴南穎、林哲賢、費雨琴、蘇哲彥、彭劍秋、籃褌祥、鍾正偉、陳文祥均無深交,亦非至親,實無甘冒重典,而以原價出賣毒品給其等之理,況被告談庚嘉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買比較大量,再分裝賣給各藥腳,從中賺取價差。賣2000元大約可以賺400元,賣1000元大概可以賺200元,以此類推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足認被告確係以價差方式牟取販賣毒品之利益,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要無疑義。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談庚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談庚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談庚嘉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3次販賣毒品等行為,及附表二編號5-②之犯行,分別係被告談庚嘉或共犯張靜云在接獲購毒者洽購毒品之電話後,由共犯張靜云或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有如上述,則被告談庚嘉與張靜云間,被告談庚嘉與「阿祥」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分別互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談庚嘉與張靜云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被告談庚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談庚嘉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之犯行,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除否認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之犯行外,餘各次販賣犯行,均坦承不諱,是除被告談庚嘉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之犯行外,餘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應予減刑。至就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販賣毒品予費雨琴之犯行,被告談 庚嘉固 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惟其於99年7月14日警詢時否認該次係其販賣,並陳稱僅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費雨琴(見99年度偵字第17527號卷第101頁反面、102頁),嗣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復供稱:「我販賣安非他命給費雨琴,共販賣1次1000元安非他命給費雨琴,我於99年3、4月間,在臺中縣豐原市○○街統帥保齡球館外面,販賣安非他命予費雨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3頁),是該次偵查中,被告談庚嘉固坦承有販賣毒品犯行,惟應僅係承認該1次之犯行,又比對被告談庚嘉供承販賣之地點、價格,其該次所坦承者,乃係附表二編號3-①之該次販賣犯行,被告談庚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偵查中坦承之該次係指99年3月9日該次販賣之犯行,顯然有誤。此外,復查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犯行之陳述,難認其業已就該次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
㈤、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件被告談庚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①、5-②、5-③、編號6、編號7-①、7-②、7-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價金僅1000至3000元不等,獲取之利益尚非龐大,被告談庚嘉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其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認此部分縱量處減刑後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談庚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暨依被告等犯罪之情狀,認客觀上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要難認會引起一般同情,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說明。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談庚嘉為警查獲後,初於99年7月14日警詢時稱:「我跟很多人拿過毒品,但我沒有記電話,且電話被警方查扣,所以沒辦法提供警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527號卷第104頁反面);及於同日偵查中復供稱:「我販賣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向一名綽號 阿弟 之成年男子購買,他的電話我現在不知道,因為他常換電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4頁),均未供出其毒品來源。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談庚嘉之辯護人始為其辯護稱:被告之毒品係購自上手 郭俊男 ,請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惟郭俊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固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334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由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492號案件審理,然該案係員警認為郭俊男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經合法監聽結果,於99年7月20日即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到案後,為偵查其販賣毒品情形,乃於99年7月27日借提被告談庚嘉至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詢問,被告談庚嘉始供承其有向郭俊男購買毒品,是被告僅係配合員警偵查而指證被告郭俊男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非員警依其所供因而破獲上手;況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談庚嘉指證郭俊男販賣毒品部分,因缺乏補強證據而未列入起訴範圍,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於原審卷(第85頁)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並無因被告談庚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郭俊男,並因而查獲郭俊男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談庚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詹健達 ,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覆:該署99年度偵字第19028、21805號詹健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非因談庚嘉於該署99年度偵字第15980、17527號案件中之供述而發動偵查,又詹健達於該署99年度偵字第19028、21805號案件之偵查程序中,目前尚未到案說明等語,有該署100年1月14日中檢輝姜99偵19028字第00442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60頁)可按,足見詹健達並非因被告談庚嘉之供出而查獲,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認被告談庚嘉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談庚嘉明知施用毒品足以導致施用者精神障礙、殘害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竟不思循正途謀生,販賣毒品圖利,行為殊不可取,販賣毒品之次數與販賣所得尚屬非鉅,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販賣毒品之方法、手段,尚非屬惡性極重之大毒梟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前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談庚嘉之財產抵償,或被告談庚嘉分別與張靜云、綽號「阿祥」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條項規定係沒收之補充規定,該「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價之」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是如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SIM卡之所有權,均於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此經國內各電信業者覆函司法院在案。本案被告談庚嘉與共犯張靜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SIM卡門號為張靜云申辦,並交由被告談庚嘉插於其所有行動電話中使用,業據被告談庚嘉與張靜云供明在卷,該行動電話為被告談庚嘉供其自己或與張靜云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該SIM卡為共犯張靜云所有供與被告談庚嘉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依上開說明,應分別於被告談庚嘉與共犯張靜云所犯各罪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張靜云並未參與,並非各該罪之共犯,是該部分僅諭知沒收被告談庚嘉所有之行動電話,無從諭知沒收張靜云所有之SIM卡)。㈢、查獲張靜云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內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張靜云所有,惟均非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所用,業據張靜云 陳明 在卷,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均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談庚嘉與張靜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新│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號│對象│││臺幣)、數量││├─┼───┼─────┼─────┼─────────┼───────────────┤│1│詹前信│99年4月16│臺中縣豐原│由詹前信先於99年4│談庚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下午4時│市○○路上│月16日下午4時46分│期徒 刑參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46分 許詹 前│ 金莎 電子遊│許以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張靜云││││信與談庚嘉│藝場旁之公│動電話與持用091655│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電話聯絡後│園│7326號行動電話之談│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未久││庚嘉聯絡後,談庚嘉│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55││││││即囑張靜云前往交易│7326號之SIM卡壹張)與張靜云連││││││,由張靜云持談庚嘉│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帶追徵其價額。││││││至約定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予詹前信,│││││││嗣再由詹前信將價金│││││││2000元交予談庚嘉。││├─┼───┼─────┼─────┼─────────┼───────────────┤│2│盧永欣│99年4月19│豐原市富陽│由盧永欣先於99年4│談庚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起訴書│路235巷252│月19日下午2時32分│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誤載為16日│弄61號張靜│、50分許以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張靜云││││)下午2時│云住處附近│09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32分許盧永│之巷口│0000000000號行動電│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欣與張靜云││話之張靜云聯絡後,│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55││││電話聯絡後││由張靜云持談庚嘉交│7326號之SIM卡壹張)與張靜云連││││未久││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約定地點,交付價值│,連帶追徵其價額。││││││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盧永欣,嗣│││││││再由盧永欣將價金30│││││││00元交予談庚嘉。││├─┼───┼─────┼─────┼─────────┼───────────────┤│3│蘇哲彥│99年4月19│ 豐原市豐原 │由蘇哲彥先於99年4│談庚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上午10時│署立醫院附│月19日上午10時22分│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22 分許蘇哲 │近之便利商│許以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靜云││││彥與張靜云│店門口│動電話與張靜云持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電話聯絡後││之0000000000號行動│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之當日某時││電話聯絡後,由張靜│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55││││││云持談庚嘉交付之甲│7326號之SIM卡壹張)與張靜云連││││││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點,交付價值1000元│,連帶追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蘇哲彥,由蘇哲彥│││││││將價金1000元交予張│││││││靜云,張靜云再將10│││││││00元交付予談庚嘉。││├─┴───┴─────┴─────┴─────────┴───────────────┤│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6000元│└───────────────────────────────────────────┘附表二:談庚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新│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號│對象│││臺幣)、數量││├─┼───┼─────┼─────┼─────────┼───────────────┤│1│賴南穎│①99年2月1│豐原市之豐│由賴南穎先於99年2│談庚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4日下午2時│ 田國小 外面│月14日下午2時06分│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06分 許賴南 ││許以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穎與談庚嘉││動電話與持用09165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電話聯絡後││7326號行動電話之談│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久││庚嘉聯絡後,談庚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即至前開約定地點以│價額。││││││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賴南穎。││││├─────┼─────┼─────────┼───────────────┤│││②99年2月2│位於臺中市│由賴南穎先於99年2│談庚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7日晚上8時│大連路與崇│月27日晚上8時09分│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09分許賴南│德路交岔路│許以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穎與談庚嘉│口之永盛中│動電話與持用09165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電話聯絡後│古車行附近│7326號行動電話之談│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久││庚嘉聯絡後,談庚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即至前開約定地點以│價額。││││││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賴南穎。││││├─────┼─────┼─────────┼───────────────┤│││③99年3月3│臺中市 松竹 │由賴南穎先於99年3│談庚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上午10時│路與軍功路│月3日上午10時37分│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37分許賴南│交岔路口附│許以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穎與談庚嘉│近│動電話與持用09165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電話聯絡後││7326號行動電話之談│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久││庚嘉聯絡後,談庚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即至前開約定地點以│價額。││││││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賴南穎。││││├─────┼─────┼─────────┼───────────────┤│││④99年3月8│臺中市松竹│由賴南穎先於99年3│談庚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下午1時0│路與軍功路│月8日下午1時03分許│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3分許賴南│交岔路口附│以0000000000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穎與談庚嘉│近之全國加│電話與持用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電話聯絡後│油站外面│26號行動電話之談庚│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久││嘉聯絡後,談庚嘉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至前開約定地點以20│價額。││││││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予賴 │││││││南穎。││├─┼───┼─────┼─────┼─────────┼───────────────┤│2│林哲賢│①99年2月1│臺中市五廊│由林哲賢先於99年2│談庚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4日下午3時│街附近之早│月14日下午3時36分│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36分 許林 哲│餐店外面│許以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賢與談庚嘉││動電話與持用09165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電話聯絡後││7326號行動電話之談│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久││庚嘉聯絡後,談庚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即至前開約定地點以│價額。││││││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哲賢。││││├─────┼─────┼─────────┼───────────────┤│││②99年3月1│同上│由林哲賢先於99年3│談庚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0日中午12││月10日中午12時14分│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時14分許林││許、2時45分許以098│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哲賢撥打電││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話後未久││撥打0000000000號行│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動電話找談庚嘉,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談庚嘉不在,由談庚│價額。││││││嘉不知情之友人「吳│││││││偉祥」接聽轉告談庚│││││││嘉林哲賢來電後,談│││││││庚嘉自行基於販賣毒│││││││品之意,至前開約定│││││││地點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哲賢。││││├─────┼─────┼─────────┼───────────────┤│││③99年3月2│同上│由林哲賢先於99年3│談庚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6日下午6時││月26日下午6時57分│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57分林哲賢││許以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與談庚嘉電││動電話與持用09165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話聯絡後未││7326號行動電話之談│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久││庚嘉聯絡後,談庚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即至前開約定地點以│價額。││││││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哲賢。││├─┼───┼─────┼─────┼─────────┼───────────────┤│3│費雨琴│①99年2月2│豐原市豐南│由費雨琴先於99年2│談庚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7日下午2時│街85巷2號│月27日下午2時13分│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13分費雨琴│住處附近之│許以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與談庚嘉電│統帥保齡球│行動電話與談庚嘉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話聯絡後未│館外│用之0000000000號行│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久││動電話聯絡後,談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嘉即至前開約定地點│價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費雨琴。││││├─────┼─────┼─────────┼───────────────┤│││②99年3月9│豐原市豐南│由費雨琴先於99年3│談庚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下午1時2│街與合作街│月9日下午1時22分許│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2分費雨琴│交岔路口附│以0000000000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與談庚嘉電│近之7-11便│電話與持用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話聯絡後未│利商店外│26號行動電話之談庚│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久││嘉聯絡後,談庚嘉即│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至前開約定地點以20│徵其價額。││││││00元(起訴書誤為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費雨琴。││├─┼───┼─────┼─────┼─────────┼───────────────┤│4│彭劍秋│99年4月20│豐原市祥和│由彭劍秋先於99年4│談庚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下午9時│路與豐南街│月20日下午9時01分│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01分彭劍│交岔路口之│許以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秋與談庚嘉│土地公廟外│動電話與持用09165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電話聯絡後│面│7326號行動電話之談│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久││庚嘉聯絡後,談庚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即至前開約定地點以│價額。││││││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彭劍秋。││├─┼───┼─────┼─────┼─────────┼───────────────┤│5│籃褌祥│①99年3月3│臺中市中華│由籃褌祥先於99年3│談庚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日下午6時3│路與五廊街│月3日下午6時36分許│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6分籃褌祥│交岔路口附│以0000000000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與談庚嘉電│近│電話與持用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話聯絡後未││26號行動電話之談庚│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久││嘉聯絡後,談庚嘉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至前開約定地點以20│價額。││││││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籃褌祥。│││││││││││├─────┼─────┼─────────┼───────────────┤│││②99年3月5│臺中縣潭子│由籃褌祥先於99年3│談庚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日中午1○○○鄉○○路上│月5日中午12時20分│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20分籃褌祥│之麥當勞速│許以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綽號「││││與談庚嘉電│食店│動電話與持用091655│阿祥」之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話聯絡後未││7326號行動電話之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久││庚嘉聯絡後,談庚嘉│祥」之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即囑真實姓名不詳、│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與綽號「阿祥││││││綽號「阿祥」之成年│」之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男子至前開約定地點│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籃褌祥。││││├─────┼─────┼─────────┼───────────────┤│││③99年3月8│臺中市中華│由籃褌祥先於99年3│談庚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日上午11時│路與五廊街│月8日上午11時26分│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26分籃褌祥│交岔路口附│許以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與談庚嘉電│近│動電話與持用09165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話聯絡後之││7326號行動電話之談│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當日某時││庚嘉聯絡後,談庚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即至前開約定地點以│價額。││││││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籃褌祥│││││││。││├─┼───┼─────┼─────┼─────────┼───────────────┤│6│鍾正偉│99年4月22│臺中市五廊│由鍾正偉先於99年4│談庚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日上午02時│街附近之早│月22日上午02時26分│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26分鍾正偉│餐店外面│許以0000000000號公│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與談庚嘉電││用電話與持用09165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話聯絡後之││7326號行動電話之談│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當日某時││庚嘉聯絡後,談庚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即至前開約定地點以│價額。││││││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鍾正偉│││││││。││├─┼───┼─────┼─────┼─────────┼───────────────┤│7│陳文祥│①99年4月9│臺中縣潭子│由陳文祥先於99年4│談庚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日上午9時│鄉之電子遊│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44分陳文祥│藝場外面│以0000000000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與談庚嘉電││電話與持用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話聯絡後未││26號行動電話之談庚│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久││嘉聯絡後,談庚嘉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至前開約定地點以20│價額。││││││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文祥。││││├─────┼─────┼─────────┼───────────────┤│││②99年5月1│談庚嘉位於│由陳文祥先於99年5│談庚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5日下午2時│臺中市五廊│月15日下午2時19分│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19分陳文祥│街53號4樓│許以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與談庚嘉弟│之租屋處附│動電話與撥打談庚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弟談 怡佑 電│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話聯絡後未││話,因談庚嘉正在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久││澡,由不知情之其弟│價額。││││││談怡佑接聽電話轉告│││││││後,待談庚嘉洗澡完│││││││畢後自行下樓至前開│││││││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文祥。││││├─────┼─────┼─────────┼───────────────┤│││③99年5月│同上│由陳文祥先於99年5│談庚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17日下午3││許以0000000000號行│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時34分陳文││動電話與持用091655│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祥與談庚嘉││7326號行動電話之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電話聯絡後││庚嘉聯絡後,談庚嘉│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久││即至前開約定地點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價額。││││││洛因1小包予陳文祥│││││││。││├─┴───┴─────┴─────┴─────────┴───────────────┤│合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3萬8千元(其中2千元與「阿祥」共同販賣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