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上訴人 談庚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談庚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審理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郭俊男 ,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時指認經拘提到案之郭俊男,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三年十月等,又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各量處七年七月、七年九月等,顯然輕重失衡,亦違背比例原則,自屬違誤。㈢上訴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附表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九月、三年七月;均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十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一罪〕、三年八月〔五罪〕、三年九月〔一罪〕、三年十月〔二罪〕、七年二月〔一罪〕;均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一罪〕、七年八月〔五罪〕、七年九月〔一罪〕;均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本件有關上訴人究否供出所販賣毒品來源一節,原判決已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指明上訴人未供出可資確定販賣毒品者之相關資料,並依卷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四號郭俊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之內容,說明郭俊男係經員警另案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上訴人雖於員警偵查時指證曾向郭俊男購買毒品,然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上訴人所為指認,尚乏補強證據,因而未列入起訴範圍等旨(原判決理由貳、㈥)。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確有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與量刑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倘已依法審酌一切情狀,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未酌減其刑為違法。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亦不得遽指為違法。均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要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等旨(原判決理由貳、㈤),此部分法律之適用,經核並無違誤。再第一審經審酌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核其基於本案之情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因而予以維持,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㈢上訴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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