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06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區○○街○○號6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配偶 鄭升豪 捐贈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公園景觀綠美化工程實物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資料,核定鄭升豪實際捐贈該綠美化工程之扣除額為600,000元,即以其中2,400,000元屬虛報捐贈而予剔除。另併同查獲上訴人漏報扶養親屬 鄭清標 之營利所得3,819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332,584元,綜合所得淨額5,349,949元,除補徵稅額831,48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87,779元處以1倍之罰鍰787,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既確實有捐贈300萬元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則上訴人於該年度將該實際之捐贈金額300萬元列報為捐贈扣除額,即無虛列捐贈扣除額可言。至於上訴人於其後之95年度收到退款210萬元,則係該筆所得於95年度有無申報及如何申報之問題,與前一年度(即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無涉。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95年度之210萬元所得,併入前一年度(94年度)之捐贈金額中做扣減,而核定上訴人在94年度之捐贈扣除額只有60萬元,並非300萬元乙節,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11條第6項之規定,詎原判決就此未予指正,反認被上訴人之該核定洵無違誤云云,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命賦稅署人員攜上訴人實際僅捐贈60萬元之相關事證與上訴人共同到庭對質,即率認上訴人於94年度之實際捐贈額僅60萬元云云,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之規定相違。㈢政府於94年度既未就系爭實物規定其價格,則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該實物即應以當地時價計算,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實物從未進行鑑定時價,即以購入成本核定系爭捐贈實物之價值,而原判決復認本件並無委由公正第三人重新核定該捐贈價值之必要,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相違,而有應調查證據而不調查之違法。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原判決認上訴人向犯罪人保護協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0萬元而受緩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仍得再就同一行為對上訴人課以行政罰鍰,自係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廢棄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文舟法官楊惠欽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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