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10號再審原告 余威峰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被繼承人夫 余樟山 於民國(以下同)88年10月21日死亡,繼承人等於89年4月12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46,523,534元,淨額為229,605,334元,應納稅額100,295,66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原審選定 余義郎 、余威峰、 余陳完 等三人為當事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6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所遺臺北縣樹林市○○段62
1、622、623地號及鎮前段498、515地號等5筆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應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主要是以財政部83年11月29日發布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為依據,經98年2月10日赴監察院陳情獲交付農業發展條例草案62年制定之行政院會決議、立法院審議紀錄、72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案之行政院會決議、立法院審議紀錄及73年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修正之行政院會議記錄、88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暨相關配套法案修正前後之立法院審議紀錄,以及監察院87年、91年糾正案文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6號解釋後,財政部就同類案件處理之92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717號函釋等,證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所稱農業發展條例自72年修正迄89年再修正完成前,有關農業用地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遺產稅徵免法律並未修正,惟行政機關於73年及83年逕以前後行政命令訂定,限縮當時有效之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用地」定義可適用之範圍,均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且本案經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之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依其執掌核驗相關冊籍暨當時之航空照片,於公文確認本案88年10月21日繼承發生時,系爭土地為農宅及種植稻米之農業用地,益證原確定判決,其認事用法之違誤,係受再審被告以系爭上地於57年樹林都市計畫發布為「工業區」時已「非農業用地」,並無不能開發作為工業使用之情事,不符83年1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視為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之規定;且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係屬得否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問題,與本件得否免徵遺產稅係屬二事云云所誤導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前訴訟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楊惠欽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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