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01號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公司之勞工 李進財 等19人向被上訴人申訴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間,以「其他給付」名義發放金額不等之獎金予所屬員工,而未獲發給上開獎金之19人,其中 陳敬滄施燦煌葉明章吳文川林再添黃金枝陳永昌游基達鄧雪萍張金龍陳志明林紀村梁英傑 、李克懋及 呂瑞然 等15人(下稱陳敬滄等15人),均為工會會員。
案經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對於96年1月未發給具該公司工會會員身分之15名申訴人該項獎金,無法說明各該員工未受發放之原因及情節,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資料,經97年5月1日臺北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5屆第8次會議審議,認上訴人係因前開申訴人「以往工會會員身份」為由,而對其等有差別待遇,故決議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業歧視成立,並依同法第65條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被上訴人爰依據前揭會議決議,以97年5月29日北府勞資字第0970402729號就業服務法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不論係發放94年度年終獎金或96年1月之其他給付,為雇主給予之恩惠性質、任意性質之給付,給付之對象、金額、時期等,悉由雇主決定,法律無強制雇主給與或不給與之義務,故無差別對待歧視之意圖。㈡被上訴人僅將瑞基線等18線196名員工中抽離「未發放之24人」單獨比較工會會員身份之比例,未對照比較全體員工差別對待之比例以資判斷,顯然不當,原判決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敬滄等15人未發放之原因均係「配合度不夠,無法共體時艱」,並非基於渠等工會會員之身份。且原判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證,然遍查上開判決書中,均未載明任何「提起民事訴訟前,經所屬產業工會代為異議及申請調解」之事實,上訴人自無從知悉黃金枝等之工會會員身分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文舟法官楊惠欽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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