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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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調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2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偵查佐 張建泓 向被上訴人陳情經重新調查結果,已經因公處案,無完成報備程序,原記二次大過改為二次申誡,是以本件事實已經查明因公處案才去冠天下飲食部,且沒有叫小姐及喝酒,酒測係零可資證明等語。惟原判決對於上開重要的攻擊方法,隻字未提,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內政部早於本件處分前之民國96年4月19日即將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
「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亦即將原來與「品操風紀」併列的「生活風紀」刪除,對此原審亦認定警察機關不得再以違反生活風紀予以調任。上訴人亦為「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上訴人未於事前向長官報告,係違反生活風紀,並非違反「不涉足不妥當場所」之品操風紀,故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將上訴人主動報調,其處分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自屬違法。原判決未查明原處分有上開違法情事,亦未斟酌被上訴人已認定張建泓係因公涉足不當場所等事實,率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即有違誤。又依一般法律原則,被上訴人為本件調任處分時,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應受調整職務原則之拘束,如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應受上開調整職務原則之拘束,原處分是否符合法令之規定,且其理由為何,原審並未究明,原判決亦未於理由欄記載該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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