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4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49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㈠本件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地下一樓至地上七樓之房屋共990.29坪(下稱系爭建物)出租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訂有書面租賃契約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此有該公證書及租賃契約在卷可稽。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每四個月依約開立支票支付乙次租金,雙方均有明確收入及支出證明存原處分卷可稽,並與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相符。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屬營利事業,須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有任何作假帳之情事,更不可能與上訴人在書面之租賃契約中約定較實際給付為低之租金。上訴人顯無低報系爭建物之租金以規避稅捐之情事存在,本件自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之約定租金偏低不但與事實不符,更有悖所得稅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實質課稅原則。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竟完全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僅以當地一般租金調整系爭建物之租賃收入為合法,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但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相違背,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上訴人於原審重新調查本件附近建物92年及93年之租金結果為平均每坪每月939元及992元,雖均高於被上訴人依標準租金核算本案之租金,惟核上訴人重新調查所採樣之標的其出租面積均小於223平方公尺,且用途不明,與系爭建物係地下一樓至地上七樓共990.29坪出租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作為醫療大樓者不同,被上訴人重新調查之建物自不足以作為本件系爭建物之比較標的,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重新調查之建物為何得以作為本件系爭建物比較標的之理由,即採其調查結果,進而認原處分為合法,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所在之豐原市○○路上有多數整棟房屋出租,如中正路193號出租予中英診所、中正路190號整棟出租予聯合耳鼻喉科醫院、中正路218號整棟出租予漢忠醫院、中正路268號整棟出租予惠生醫院等,此等鄰近房屋與系爭建物之建造結構、設備樓層及用途相當,得以其租金作為本案出租財產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之依據。原審竟未予調查,逕以被上訴人所為不相當之調查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此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文舟法官楊惠欽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