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孟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114年度執字第4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孟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孟儒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所犯二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5、31-3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分別為竊盜、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及犯罪手法均異,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7月20日、同年3月15日,復酌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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