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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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月24日22時30分許,明知其位在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14鄰206號之租屋處所,當時仍有其兄嫂丁○○、甲○○在屋內就寢,因不滿丁○○未回應其敲門,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上址丁○○房間門口,堆置木椅、飼料袋、米糠、雨傘、布料、紙張等物(起訴書漏載雨傘、布料等物)後,以將點燃香菸丟至上開物堆之方式燃燒,隨後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逃離該處,造成火勢因此延燒至丁○○上述房門口鋁框紗門。嗣在該址就寢之丁○○、甲○○夫婦為濃煙嗆醒,發現四周濃煙密佈,受困房間,幸經消防人員即時到場滅火,始未造成房屋燒燬及人員傷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卷附苗栗縣消防局K07A24W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火災照片,係經人為變更現場後再「復舊」所為,惟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以證明「復舊」之依據,且與第1位抵達現場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均非原始之真相,而顯有不可信之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蓋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而「火災現場調查報告」(又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應屬一種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上開文書之內容係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 楊純 、隊員 楊雲順 、該局第一大隊公館分隊隊員 彭宏舒 及司法警察等人,於96年1月25日親至現場勘查後,根據調查結果研判所製作,且其「復舊」係依現場遭火燃燒而燻黑之相對位置,搭配留置於現場受火波及燒黑之雞用飼料袋、木椅、米糠、布料、雨傘及紙張等物之碳化位置還原而成,自非無據,而證人乙○○既非上開調查報告之製作人,亦不具調查火災原因之職務,自不能以其證詞推翻上開報告之憑信性。經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認為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㈡另查,卷附現場火災照片之性質係利用機械力自動的錄取,而客觀地自然呈現原始景物之內容,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不同,本質上應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觀察上開照片之內容均係攝自火災現場之原始景物,而與本案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是否遭人縱火燒燬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得為證據。綜上所述,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渠等結文2紙在卷為憑(見96年偵字第1490號卷,第51、52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丁○○、甲○○於偵訊中之證詞,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人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殘障手冊影本各1份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丁○○、甲○○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上開文書影本之作成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述規定,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審卷9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邱美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趕至現場搶救之消防隊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快到達火警地點之前,我在橋頭靠高壓電塔的地方有與廂型車會車」等語屬實(參本院審卷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17頁)。復有現場照片8張及苗栗縣消防局96年2月8日苗消調字第0960001388號函暨所附該局編號K07A24W1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放火燒燬堆置於房門口前之木椅、飼料袋、米糠、雨傘、布料及紙張等物品之行為,係放火燒燬住宅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復查,被告僅曾於6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500元,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尚佳。而其上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並未得逞,上開房屋僅有些微受火波及變色燻黑之情事,損害輕微。另被告有中度肢障之殘疾,又為侵犯頸部、胸、腰部脊椎之僵直性脊椎炎所苦,此有卷附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殘障手冊影本各1份可佐(參本院審卷9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之後),衡酌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若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放火燃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除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外,並危及被害人丁○○、甲○○之生命、身體安全,理應嚴懲,但衡酌被告上述放火行為並未得逞,上開房屋損害輕微,另被害人丁○○、甲○○
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行為(參本院審卷
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10、14頁),且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足見其業有悔過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6年1月間犯下本件罪行,且所犯之罪並非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各罪,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併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於事後坦承犯行,足見悔過,又為疾病所苦等情,已如前述,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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