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壹只、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點三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依毒品危害防制一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而被告以之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七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