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4年度拍字第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詐騙集團成員,抗告人不識相對人,且未曾向其借款,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係抗告人遭第三人強暴、脅迫而設定,故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抗告人所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係遭第三人強暴、脅迫而設定,其均係實體事項之爭執,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張育彰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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