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52號原告乙○○被告甲○
大廈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離婚之訴,即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此外,觀之被告來台後係與原告同住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五,有前揭旅行證記載被告來台地址可憑,且原告當時亦設籍於該地,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雖嗣後被告返回大陸居住,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在台之共同住所地,是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