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盜版影音光碟貳佰貳拾參片、空白光碟肆拾片、電腦主機壹部(內建燒錄機壹台、含電源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㈠編號2之「權利人」欄應更正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