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3年2月29日期滿出監。詎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不知檢束慎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7月26日14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橋下乙○○所栽種之蓮霧園,踰越過屬該蓮霧園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進入後竊取 林森林 放置在工寮棚架下之農用馬達1具及農藥攪拌機3具。得手後搬運至自用小客車上離去,並於同日16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金元行舊貨場,以新台幣(下同)1,100元出售給不知情之 戴玉燕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森林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且經被害人林森林及證人戴玉燕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扣案之農用馬達1具及農藥攪拌機3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8張,以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本件被告踰越具有防閑作用之鐵絲網,進入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橋下乙○○所栽種之蓮霧園之行為,經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3年2月29日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佳,其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後,仍再犯本案,實有不該,惟本次其所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巨,且行竊之手段亦未具有強烈之破壞性,犯罪後又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