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8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3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犯毀損罪,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另補充理由於後外,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並無合法之告訴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一)上開龍眼樹所種植之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本件並無測量圖,無從具體認定其確實坐落之地點),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現為 張武 捻所承租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各1份附卷可證,固足以證明張武捻為上開土地之合法用益權人,惟上開龍眼樹確係告訴人甲○○經張武捻同意所合法種植,此為被告乙○○、告訴人甲○○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武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證告訴人為該龍眼樹之所有權人無誤。
(二)雖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但此僅係一般之規定,並非不能因當事人之約定而異其認定。如當事人間已約定將尚未分離之「不動產出產物」自該不動產分開,其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並歸屬於某方,該項約定仍非無效,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判例,僅係該項約定不得對善意受讓該不動產之第3人,主張其有獨立之所有權,此尚與本案不動產出產物之所有權人係毀損罪行為之直接受害人無關。查本件系爭之龍眼樹,既經當事人甲○○及張武捻2人約定為告訴人甲○○所有,已如前述,則本件告訴人甲○○於其所種植之龍眼樹被毀損後,自得本於龍眼樹所有權人之地位,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對於被告乙○○提起告訴。
是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