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5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李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54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8月4日上午10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零
柒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約定書第四項第㈣點、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在卷可
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0,000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
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另被告於93年10月1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帳務值查詢、催收帳卡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交易紀錄、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