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壹拾壹萬肆仟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凃春生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