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99號原告丙○○被告甲○○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兩造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嗣被告於92年10月3日來台,於數日後向原告稱其欲找姊姊而離家,詎被告竟未返家,並於93年
1月18日出境離開台灣,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兩造未同居生活已4年餘,是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92年10月3日入境,嗣於93年1月18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之紀錄,又證人即原告母親乙○○於本院證稱:被告來台後不久,就去她姊姊那裡幫忙,後來就沒有回來,被告回大陸後,就沒有回來台灣了等語(本院卷第29、
3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日來台,嗣被告於數日後向原告稱其欲找姊姊而離家,嗣被告並未返家並於93年1月18日出境離開台灣,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兩造未同居生活已
4年餘等情,均應堪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已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嗣被告來台後卻於數日後即離家,並於93年1月18日出境離開台灣,且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兩造未同居生活已4年餘,是兩造同居生活期間甚為短暫,自難期兩造能培養深厚感情基礎,足認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甚為薄弱,且以被告至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及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以觀,足認兩造均已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上訴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法院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