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陳昶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
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及逾期一
期者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二期者,應
繳納違約金400元,逾期三期者,應繳納違約金500元。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106年5月22日止,尚積欠10
1,182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98,595元),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