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昕寰
被   告  薛振昀 (原名: 薛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1月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循環現金卡,嗣又於89年9月1日申請循環信貸額度追
加申請,追加後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3.88%至90年3月底,期
滿90年4月1日起調整為年利率16%,若有2次或以上遲延
繳款紀錄,利率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直至本息全部清償
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1年12月31日止,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9,596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表、
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函、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
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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