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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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芳邦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栖棍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往大同村之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往復興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方直行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其正前方撞及○○○鄉○○鄉○○道路由油車村往復興村之北向南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左前方,致原告受有頭頂部、左腕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汽車毀損。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十一元,茲將損害項目及金額列明如下:
1、醫療費用:三千五百三十元。原請求三千元,嗣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三千五百三十元。
2、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雖無大礙,然精神上受驚恐甚鉅。
3、拖車費用:二千元。
4、車輛毀損部分:修理費用六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因費用過高迄今尚未修復,而系爭汽車於八十二年購買時價格約八十二萬元。
(三)原告為高中畢業,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從事保險業,月薪約三萬元,視業績而定,收入不固定,現則為家庭主婦,沒有工作。
(四)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確實有過失,但當時原告車速約三十公里,看到被告時,已來不及煞車,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曾自認疏未注意始撞及原告並致歉,卻在刑事審理中辯稱車速僅三十公里,被告所言顯不實在。
(五)原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三、證據:提出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畢業證書、戶籍謄本、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各一份;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各二張;估價單四張、照片五幀,並聲請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之拖車費用、醫療費用沒有意見,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過高,且被告亦受有傷害,但無證明書以資證明。
(二)另就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新車價格約八十二萬元,亦無意見,惟現車子已使用八年,無修理價值,其請求賠償金額顯不合理,被告願意賠償,但賠償金額須屬相當。
(三)被告目前就讀國立花蓮師範學院二年級。
(四)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學生證各一份;照片二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得被告同意追加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部分,包括拖車費用二千元、車輛毀損部分六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並擴張醫療費用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三千五百三十元,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原告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往大同村之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往復興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為交岔路口之左方直行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其正前方撞及○○○鄉○○鄉○○道路由油車村往復興村之北向南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汽車左前方,致原告受有頭頂部、左腕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汽車毀損,且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法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過高,且系爭汽車已使用八年,無修理價值,其請求賠償金額顯不合理,本件車禍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頂部、左腕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各二張、估價單四張、照片五幀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事故表)、現場照片五幀附於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守前揭規定,為其所自認,且依前述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原告,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復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兩造過失責任比例詳後述),此有該委員會出具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嘉鑑字第九00六三二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又原告係因被告過失駕車撞及受傷、系爭汽車毀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及系爭汽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堪認定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汽車毀損,業如前述,依前開法條所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核如下:
(一)人身損害部分:
1、醫療費用:(全部准許:三千五百三十元)。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五百三十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非財產上之損害:(准許部分:一萬元)。查原告車禍發生時年滿四十六歲,已婚,畢業於苗栗縣私立大成中學附設高級商工職業補習學校,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擔任保險業務員,月薪約三萬元,視業績而定,收入並不固定,現則為家庭主婦,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傷害雖無大礙,然精神上仍所受到驚嚇。而被告當時尚未滿二十歲,為家中長男,就讀於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分別有畢業證書、學生證、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參,並經兩造供述明確,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始屬允當。
(二)物之損害部分:
1、拖車費用:(全部准許:二千元)。原告主張支出拖車費用二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衡與一般拖引費之工資相當,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車輛毀損部分:(准許部分:八萬二千元)。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購買時,新車價值為八十二萬元
,自領照使用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毀損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實際使用之月數為七年八月又二十七日,於本件車禍毀損修理費用需六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一份、估價單四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系爭汽車毀損時已使用七年又九月,以前述方式計算結果如附表所示,毀損時之時價為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與修理所需費用六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顯不相當,自無修理之可能。
⑶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汽車至第七年又九月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如附表所示總和為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已超過系爭汽車原購買價額之十分之九即七十三萬八千元(計算式:820000×9/10=738000),是系爭汽車毀損時之折舊額應以七十三萬八千元為當,而其時價則為八萬二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2000)。
⑷再車輛毀損修理不可能時,如係中古車,自應賠償毀損前車輛之時價減去毀損
後車輛之殘價。系爭汽車修理已不可能,如前所述,而該車復使用有七年又九月之久,且於本件車禍中嚴重毀損,有照片五幀附卷可考,顯無繼續使用之價值,應認已全損無殘價,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八萬二千元(計算式:82000-0=82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非財產上之損害、拖車費用、系爭汽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合計為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元(計算式:3530+10000+2000+82000=97530,尚未計算過失相抵,過失相抵之比例、金額詳後述)。
五、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上開條文並未排除在外,自應一體適用。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原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所致,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亦屬與有過失。本件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原告違反前述規則為肇車次因。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即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輕三成為適當,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計算式:97530×0.7=68271)。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即侵權行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前揭法條所示,該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四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又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准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蔣得忠~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賴成育~F0~T40附表┌──────┬─────┬────┬────────────────────────────┐│使用年數│折舊額│時價│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302580│517420│820000﹣(000000×0.369)=517420│├──────┼─────┼────┼────────────────────────────┤│第二年│190928│326492│820000﹣〔(000000﹣302580)×0.369〕=326492│├──────┼─────┼────┼────────────────────────────┤│第三年│120476│206016│820000﹣〔(000000﹣493508)×0.369〕=206016│├──────┼─────┼────┼────────────────────────────┤│第四年│76020│129996│820000﹣〔(000000﹣613984)×0.369〕=129996││├──────┼─────┼────┼────────────────────────────┤│第五年│47969│82027│820000﹣〔(000000﹣690004)×0.369〕=82027││├──────┼─────┼────┼────────────────────────────┤│第六年│30268│51759│820000﹣〔(000000﹣737973)×0.369〕=51759││├──────┼─────┼────┼────────────────────────────┤│第七年又九月│14324│37435│820000﹣〔(000000﹣768241)×0.369×9/12〕=37435││├──────┼─────┼────┼────────────────────────────┤│總和│782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