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VANTHUAN(中文姓名:阮文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緩刑5年,於111年4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2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無疑義。然前案與後案之性質有別,且犯罪手段、目的均有不同,況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故要難逕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違背前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故意。且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並未肇致事故,且經高雄地院判處其有期徒刑2月確定,係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之最低度刑,顯見其犯罪情狀仍屬輕微,客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重大,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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