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 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 律師被告 施吉安 律師即 蔡青峰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青峰為交往十幾年之男女朋友,而原告原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6年間因原告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為了避免銀行追償,且同時因蔡青峰所經營之音響事業有資金需求,為求較低之貸款利率,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原告遂暫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蔡青峰,亦即蔡青峰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未料,蔡青峰於109年間突然因病過世,系爭房地未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6年間雖以買賣為名義從原告移轉登記予蔡青峰,惟蔡青峰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嗣後每月需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也是由原告一人繳納,此外,系爭房地自從一開始原告購入之後,即由原告、原告母親、原告妹妹等人共同居住,原告於106年間雖形式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青峰,然實際上使用系爭房地之人從未變動,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也是由原告保管,再者,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以及平常大樓管理費、水電費也是由原告一人繳納,其中水、電、管理費所載之繳款義務人同樣仍是原告。甚且,於蔡青峰逝世之後,原告同樣仍持續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原告並未因蔡青峰逝世而中斷繳款。蔡青峰於109年11月22日逝世後,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原告爰類推適用消滅後之民法委任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與蔡青峰雖未結婚但仍如同配偶一般云云縱然不虛,惟與本件雙方爭執之蔡青峰生前與原告所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借名登記或買賣,毫無關聯。且縱令蔡青峰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兩造間並不當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一)蔡青峰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一期款50萬元支票,並未提示兌現。
(二)系爭房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青峰所有後,仍為原告居住使用。
(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原告所占有中。
(四)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水費及電費之繳款名義人仍為原告。
(五)原告之戶籍迄今仍設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其妹 黃育珊 之戶籍原本亦設籍於上址,迄至111年4月8日始遷出上址。
四、經查: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550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此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自明。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蔡青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之貸款、稅費及管理費均由其繳納,其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蔡青峰存摺明細、原告存摺封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大樓管理費繳款人收執聯、水費、電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80號卷第41-74頁)。而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6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青峰所有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57-64頁),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目前由原告保管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系爭房地所在之大樓管理費繳款人仍為原告姓名,台灣電力公司之繳費通知單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亦將原告列為通知對象,是自使用之形式外觀觀之,原告仍管領使用系爭房地,再參以原告之戶籍自94年8月25日遷入系爭房地後,迄今仍未遷出,而原告之妹甲○○之戶籍自101年5月18日遷入系爭房地後,迄至111年4月8日始遷出等情,有原告及訴外人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彌封袋),是系爭房地雖於106年11月22日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蔡青峰所有,然原告之戶籍卻未變更;又原告雖與蔡青峰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然蔡青峰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項支票號碼PD0000000號50萬元支票,原告並未提示付款一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9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9-43頁),且原告自106年12月起,即自其名下帳戶匯款至蔡青峰名下帳戶,從107年8月起,亦按月匯款均未中斷,用以繳納放款本息,有原告提出之蔡青峰存摺資料可參,故原告與蔡青峰間,除無蔡青峰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據外,更僅見原告匯款至蔡青峰帳戶之記錄,實難認蔡青峰曾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是原告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蔡青峰所有,然並無蔡青峰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據,且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為原告所管領使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為其所有等語,尚非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蔡青峰所購買,而否認蔡青峰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然蔡青峰與原告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蔡青峰所有後,仍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已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相違。而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所有後,仍持續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迄今,且原告與家人之戶籍於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變更後,仍未遷出系爭房地,亦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及相關稅費,又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繳款名義人並未變更,水費及電費之繳款人仍列名原告姓名,足見原告確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且原告已提出蔡青峰實際未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之證據,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蔡青峰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之證據,蔡青峰與原告間亦未見任何點交系爭房地之行為,實難認定蔡青峰與原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成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今原告以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而蔡青峰與原告間為情侶關係,實際上又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蔡青峰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為,亦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四)準此,蔡青峰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今蔡青峰已逝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並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惟文附表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51/100002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51/100003高雄市楠梓區和平段四小段11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全部4高雄市楠梓區和平段四小段1263建號建物49/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