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曜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貳點柒柒、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曜麟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3、2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1段路邊停車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1年5月25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25日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1段路邊停車格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77公克、0.02公克)。惟該等施用行為均係被告於111年5月25日入觀察、勒戒執行處所前所犯,現被告正執行強制戒治中,無重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故經簽結在案,而所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77、0.02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遭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係於111年5月24日23、2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1段路邊停車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1年5月25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11K25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256)各1紙在卷可佐,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遂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2次之時間均在上開觀察、勒戒前,為前案保安處分之效力所及,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13號、第1192號簽結在案等情,亦有該簽呈附卷可參。又該案所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66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前開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且該等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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