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宜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宜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宜和與 陳品羚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邱宜和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手機網際網路登入其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暱稱「邱宜和」),發送內容為「陳品羚這是我最後一次的Po網,你要我刪掉的照片,我也全部刪了,不雅照也全刪了(大人做的事),八年多的感情今天我會全部放下…你的無情無義沒血沒眼淚,就為了一個肉圓蔡先生你很了不起,你可以放心,我這邊你的一張照片今天我會全部通通刪的一乾二淨,從今天起我跟你沒有一點的瓜葛」等文字之貼文,並將該則貼文設定為公開模式,並以其女 邱鈺婷 之臉書帳號公開分享上開貼文,使不特定人皆得觀看上開文字,而損害陳品羚之名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宜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謗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經查,被告係在社群軟體臉書使用帳號暱稱「邱宜和」貼文:「...不雅照也全刪了(大人做的事)」等語,係以具體之事實指謫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時曾有拍攝不雅照片,而詆毀告訴人私德不檢,是被告所指涉之內容,顯已涉及告訴人拍攝不雅照片之具體事實,而非僅為抽象之謾罵,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罪,容有未洽,惟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4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在上開臉書頁面公開張貼上開所示之文字及轉貼文章之行為,顯係基於散佈文字誹謗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上貼文並轉載,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於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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