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萬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沿高雄市○○區○○街○○○○○○○○○○○街○○○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侯家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荻娜 ,沿忠孝街57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仍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侯家瑜、王荻娜人車倒地,侯家瑜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王荻娜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交簡字第1555號審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核與被害人侯家瑜、王荻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第17至30頁、第35至45頁;偵卷第61頁、第73頁、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有酒駕前科,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8頁),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包含被告何時、因何案件執行完畢等),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惟被告於5年內之110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且於5年內之110
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肇事致被害人侯家瑜、王荻娜受傷,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室內裝潢木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