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美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美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美宿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將該車停放在同路段101號前之慢車道下車辦事,於再行返回該自用小客車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禮讓往來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朱○丞(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霆(97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自後方行駛至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處,朱○霆遂因施美宿及朱○丞前揭疏失,右腳不慎擦撞上開自小客車業經開啟之車門,因而受有右腳第二腳趾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朱○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40頁至第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美宿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車後下車辦事,並於返回該車開啟車門之際,朱○丞所騎乘上開機車從旁行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開車門要上車時,我有看前、後方有沒有車才開車門,我要上車之前本來打算再看一下有沒有車,告訴人乘坐的機車就騎過來了,我認為告訴人沒有撞到開啟的車門,也沒有受傷云云(審交易卷第34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業據告訴人朱○霆於警詢、偵訊中以及
證人朱○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上開自小客車與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2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47頁至第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勘驗筆錄與相關擷圖(交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49頁)等在卷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霆於警詢與偵訊中證稱:當時是我哥哥朱○
丞騎乘前揭機車乘載我,沿上開路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行同路段101號前,上開自小客車靜止停放在慢車道上,該車當時正在開左前方駕駛座車門,不慎去撞擊到我的右腳,造成我右腳腳趾頭骨折等語(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朱○丞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騎乘前揭機車沿上開路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同路段101號前,上開自小客車靜止停放,汽車駕駛開左前方車門時,該車門去撞擊到我所乘載之乘客朱○霆的造成右腳食指骨折等語(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㈢上開事故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結果略如下述
,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編號畫面時間勘驗結果(1)19:58:4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民生路往南方向慢車道上。(2)19:58:53施美宿走到甲車的駕駛座車門旁。(3)19:58:53朱○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朱○霆,沿民生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4)19:58:54至19:58:55施美宿開啟甲車的駕駛座車門,該車門最外緣位置已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方位置,之後施美宿進入甲車的駕駛座時,乙車原在快車道上鄰近快慢車道分隔線,略往右移行駛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朝甲車駛近。(5)19:58:55至19:58:57甲車的駕駛座車門仍呈原開啟狀態,乙車駛至相當接近甲車開啟的駕駛座車門時車身略往左偏,再於行經該車門旁時,乙車後座乘客左腳突然抬起並隨即往右後方轉頭察看甲車,而後乙車駛離畫面。(6)19:59:45甲車起駛,向左迴轉至民生路往北方向快車道上,往前駛離。
衡情,朱○丞所騎乘機車於行經被告所開啟之車門旁,後座之告訴人朱○霆右腳腳趾如有遭車門擦撞之情形,應有因乘坐機車之重心遭外力介入,衡平性遭破壞而產生之晃動或為回復原先之衡平性所做之維穩動作,而自編號(4)(5)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朱○霆搭乘朱○丞所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被告經被告開啟之車門旁時,突然左腳抬起,此情核與上述可認有遭擦撞之情相符;再參以,告訴人隨即轉頭朝被告自小客車察看,此情亦應係於擦撞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欲轉頭再行確認遭何物擦撞,均足以佐證告訴人朱○霆、朱○丞上述互核相符之語,益堪採信。
㈣再參酌告訴人於當日事故後隨即於同日20時59分許,前往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接受診療,經診斷後受有右腳第二腳趾趾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有該院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交易卷第19-5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就診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僅有1個小時之落差而甚為密接,且經診斷右腳受傷之位置與告訴人經過被告開啟之車門時,係以身體右側貼近被告車門等情相符,應堪認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美宿有適當之駕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當注意及此,然依上開勘驗結果(3)(4)(5)與勘驗擷圖可知,被告於開啟車門之際,已可見朱○丞自後側直行將至,其未先行禮讓行進間之朱○丞機車通過,即貿然將駕駛座車門開啟至該地點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方位置,於進入車內後亦未立即關閉車門以讓行進間之機車安全通過,而任由該車門呈現開啟狀態,以致發生上開擦撞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朱○霆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違反者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上車並關上車門」等注意義務,然被告車輛雖有上開違規停放在慢車道上之狀態,經被告自承不諱(審交易卷第34頁),然告訴人係因被告開啟車門之行為始受有上開傷害,而非因朱○丞機車撞擊被告所停放靜止中之自小客車車體所致,亦即被告如未開啟車門告訴人右腳當不致與被告車門發生擦撞,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縱有違規,亦應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應可知悉該規定專在科以「下車」之汽車駕駛人此等注意義務,本件被告係於「上車」開啟車門之際發生事故,尚難認所違反者係此部分之注意義務,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更正如上。
㈥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朱○丞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然其騎乘機車上路,對此等用路之基本常識自應有所理解,而依上述本案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依上開勘驗結果(3)(4)(5)與勘驗擷圖可知,其於行近被告車輛時,已可見被告站立駕駛座旁開啟車門,仍略往右移行駛,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朝被告車輛駛近,於行進被告開啟之車門時,始略往左偏避閃,然後座乘客朱○霆之右腳仍因而與被告開啟之車門發生擦撞,其駕駛行為顯亦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他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是朱○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之規範,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與朱○丞就本件車禍事故均同有肇事責任,以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手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5千元至1萬元、離婚、須協助前夫照顧2名小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058700號,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6號,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稱審交易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稱交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