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慧玲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惠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一)確認上訴人與同案被告 朱秀華 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二)李慧玲應給付朱秀華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於5,918,320元,及自106年7月3日起至朱秀華清償被上訴人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代位受領。是被上訴人乃係以一訴訴請確認李慧玲、朱秀華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渠等回復原狀,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前揭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820,000元(計算式:90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24,500元/平方公尺+建物課稅現值615,000元=2,820,000元)、9,500,00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9,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57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捷羽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