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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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宗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1次公共危險之紀錄(於107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本案係其第2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被告鄭宗逸(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逸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4時起至14時30分許間,在位於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在國昌路與自強街口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8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0日
檢察官駱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