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 高明壽 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坤庭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王智仁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許紜蓁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 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明壽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於此情況下,若仍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故,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斟酌其已退休,並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已無履行可能,而債務人之財產不具清算實益,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案卷可稽。
(二)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均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按。再依萬泰銀行陳報債務人以現金卡於91年間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92年間預借現金5,000元、93年間預借現金6,000元、94年間預借現金7,000元,95年1月又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5,000元等情,有萬泰銀行100年1月28日陳報狀後附之現金卡客戶交易明細及信用卡消費明細附卷可參;另大眾銀行陳報債務人以現金卡於92年4月提領現金20,000元、92年5月提領現金10,000元、12月又提領現金15,000元,93年1月提領現金5,100元,復於93年12月申貸250,000元,卻又以現金卡於94年3月、4月分別提領現金10,100元,同年6月又提領現金30,200元、7月提領現金4,100元,有大眾銀行100年1月26日陳報狀後附之現金卡提領明細在卷可稽;再由匯豐銀行陳報債務人現金卡提領明細中,債務人以現金卡於92年8月提領現金30,000元、92年11月提領32,000元、92年12月提領25,000元,93年1月至10月間預借現金達235,000元,94年2月至12月間預借現金亦有216,000元,95年1月預借現金29,000元,有匯豐銀行99年11月26日陳報狀後附之現金卡提領明細在卷可按;聯邦銀行陳報債務人除以現金卡於92年10月預借現金80,000元外、又以信用卡於92年8月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3月預借現金7,000元、9月預借現金5,000元、10月預借現金30,000元、94年9月預借現金10,000元,且消費內容有繳納佳迪福保險保險費等非必要性刷卡消費等情,有該行100年1月30日陳報狀後附之現金卡資料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按;又台新銀行陳報債務人現金卡消費明細中,93年10月提領40,000元、同年11月提領10,000元、12月提領50,000元,94年4月至11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230,000元,另以信用卡分別於94年8月、10月各預借現金10,000元,有該銀行100年1月25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00683號函後附之債務人現金卡消費明細、信用卡預借及消費明細等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視債務人之上開消費記錄及借貸情形,債務人積欠債務主因係於91年至95年間向前開各家債權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使用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致債務累加,終致無法清償。然本件債務人自88年2月起任職於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至99年4月退休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000元(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案卷),足以支付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千多元,卻仍於上開期間為大額預借現金、小額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借款等行為,已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範圍,且每月預借現金額度已超過其可清償之能力,是債務人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反而恣意高額密集預借現金,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難謂債務人非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另本件債務人於非急迫情況下聲請使用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仍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上揭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仁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