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 陳秀蓉 被告 黃明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0年1月15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94年間首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原告聲請保護令獲准,嗣因被告常喝酒至半夜始酒醉返家,對原告有性虐待行為,且動輒砸毀家中物品,原告因無法忍受而離家迄今約二年,惟原告思及婚姻無法繼續,於99年11月15日,約被告見面討論兩造婚姻之事情,希望兩造能協議離婚,但被告提出需原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萬元始同意,原告稱自己無錢,被告即生氣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已達夫妻不堪同居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約自96年間離家,除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外,且被告常於酒後辱罵及持刀子,致原告心生恐懼而無法與被告同住,於98年間,被告確實有給原告10萬元,但那是因被告將原告之黃金賣掉,家裡的照片是以前兩造同住時,被告只要一喝酒就會將家裡弄得亂七八糟後所拍攝。
㈢、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述均不實,被告不同意離婚,簡訊照片確是被告於99年11月15日當天所傳,今日庭呈證據係為證明原告已自行離家5年,於99年11月15日,被告未打原告,係原告拿離婚協議書給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要先還10萬元始同意離婚,因為被告於98年間因原告說自己欠人30萬元才向銀行貸款10萬元交給原告使用,99年11月15日當日情形可以問店員或調取監視錄影來證明被告未毆打原告。又兩造剛結婚時,因生意失敗,被告始拿當初給原告的黃金去變賣,原告曾將被告嘴巴打掉一塊肉,被告沒有告原告,反而原告來告被告,原告這樣還不夠惡質嗎?
㈡、原告自95年即離家出走,原因係被告見原告大肚子,原告在被告詢問下稱係吃藥所致,後稱舅母來訪要去新竹玩後即未再返家,後又騙被告其與大陸大姨在雲南開五金百貨,但人實際在臺灣工作,直至98年間返家稱要與被告一起做生意,被告以為原告要回來團圓,陪同原告去辦理身分證,且要求被告去借10萬元給原告,甚告知被告可將匯款收據留作證據,不到幾天,原告即找被告弟媳婦和同鄉陪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遷出,嗣後即一直要求被告離婚,經被告至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始知原告未曾出國,才知道原告一直欺騙被告,嗣後又與其友人以其舅舅女兒要結婚為由騙被告至台北縣汐止鎮,兩造一起至戶政事務所,被告見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不願簽名,原告提出願給付3萬元希望被告同意離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即稱要到法院訴請離婚,當天被告未曾對原告動手,可調取99年11月15日汐止戶政事務所之錄影帶證明,原告甚曾以「瘋子」、「三字經」等語辱罵被告,並嘲諷被告是「傻子在讓她騙」等語,被告懷疑原告在外與人同居生子,被告要提告原告偽造文書,未盡夫妻責任及誣告被告致精神和名譽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於90年1月15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經原告聲請本院於95年1月19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兩造已於96年分居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通常保護令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之傷害嚴重性,並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94年間首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原告聲請保護令獲准,嗣因被告常喝酒至半夜始酒醉返家,且動輒砸毀家中物品,原告因無法忍受而離家,原告思及婚姻無法繼續,於99年11月15日,約被告見面討論兩造婚姻之事情,希望能協議離婚,被告即生氣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已達夫妻不堪同居之程度等情,已據提出照片4張、簡訊照片3張、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述之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被告有酗酒習性,兩造常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於94年12月23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8鄰東港166-13號住處,被告於酗酒後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即以塑膠垃圾桶或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顳腫脹、左眼眶周圍瘀傷、左手第3指擦傷、右手臂擦傷、右食指擦傷及右手第4指擦傷等傷害,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等情,經本院於95年1月19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且被告於該案95年1月13日訊問時陳稱:當天因為喝酒與聲請人吵架,我有打他,之前都是因為金錢吵架才動手等語,顯然在原告離家前被告已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
㈡、又原告主張99年1月15日與被告相約見面,希望兩造能協議離婚時,被告提出需原告給付其10萬元始同意,原告稱自己無錢,被告即生氣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經證人 陳美欽 即當時陪同原告在場之人到庭結證述:「於99年11月15日,我有陪原告去找被告談離婚,那時候原告約被告在台北縣的汐止鎮
85度C門口桌子,我先去買飲料,回來就發現原告在哭,鼻子也流血,我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原告,但是我去買飲料之前,兩造是坐著在講話,回來之後就看到原告受傷。」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坦承當日傳簡訊予原告上載:「我要你全家死才會和你離婚」、「以後我見到你全家死了我才會離婚,不會如果你有錢我也不可能和你離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簡訊照片3紙在卷足憑。縱因被告否認當日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且證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毆打原告,只是見到原告受傷,而無法確認原告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但以被告傳簡訊恫嚇原告之行為觀之,仍屬精神上之不法虐待無疑。
㈢、被告酒後會破壞家中環境、亂丟物品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4紙為證。且被告開庭時態度惡劣,隨意大聲責罵原告、大聲咆哮,經本院多次制止仍未改善,又在證人作證時,恫嚇證人將提出偽證告訴,然證人根本未證稱目睹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以被告開庭時對原告之態度可知,被告並未能珍惜夫妻相處之互愛、互敬及相互扶持,實難想像兩造婚姻應如何維繫。被告漠視原告身心安全,致原告在兩造婚姻生活中,精神及身體受有痛苦,衡之上述情節,確有損於人性之尊嚴及夫妻間之相互尊重,已足認原告無論係身體上或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於客觀上均已達不可忍受之地步,因而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請求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10萬元云云,雖提出匯款執據3張為證(然上開匯款執據金額加總僅19000元,亦非10萬元),然此部分事實顯與判斷原告是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無涉,本院就此部分,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或所提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上述論斷結果無影響,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