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真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真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安眠藥拾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淑真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4日23時許,在設址於嘉義縣○○鄉○○村○○路○段566之23號之真情理髮廳,以不詳數量之安眠藥摻入啤酒內使 劉文瑞 飲用,劉文瑞於飲用後即陷入昏迷至不能抗拒後,王淑真即強行取走劉文瑞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眠藥10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98年9月24日23時許,進入被害人劉文瑞所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566之23號之真情理髮廳包廂內,然矢口否認有以藥劑使被害人劉文瑞飲用,使之陷入昏迷而強取財物犯行,辯稱其與真情理髮廳老闆娘 蕭美淑 前有糾紛而遭蕭美淑設局陷害。當晚其應蕭美淑之邀而到真情理髮廳上班。進入被害人劉文瑞所在包廂時,另外
1位小姐 王嘉鎂 已經在裡面。只見被害人劉文瑞全身脫光光蓋著被子,王嘉鎂要其幫被害人劉文瑞按摩下體,沒多久要其離開,並代叫計程車,其隨搭車返家。在該包廂當時,其並無下藥或是拿取被害人劉文瑞財物之舉。隔2日即26日,蕭美淑夥同其他4、5名男子將其強押至真情理髮廳,聲稱其前日下藥洗劫客人,要其簽立本票,其抗拒不從,即遭毆打。嗣其撥電話向友人 余國明 調款救命,余國明恐其不測乃向警方報案。蕭美淑透過店內監視器看到警方到場,隨即將預藏的安眠藥丟入其皮包內,並要求其配合說詞供出下藥洗劫劉文瑞經過,否則將對其小孩不利,其才於警詢時虛偽供述不實之犯案經過並交出安眠藥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文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晚就只有1
個說要喝涼的小姐幫其服務。小姐進入包廂後,說口渴要喝涼的,其飲用啤酒喝了2、3杯,當下覺得喝起來怪怪的,喝完一下子就不省人事。該店老闆娘蕭美淑事後告知看到其嘴邊浮出散開的藥丸,警察還進去看看其會不會死,待快天亮老闆娘才送其回家。直到其睡醒感覺舒服一點,才發現口袋的錢都不見了。按照過去習慣,除零錢外,都會將千元大鈔綁在一起,當天約有3萬1千元不見。事後警察通知其作筆錄,錢怎麼不見的,其不知情,過程就是其醒來發覺錢不見了。警察有告知其被下藥。當時被告也在警局,還對其表示「歐里桑我跟你拿1萬5」,其則回應失款係「3萬1」等語(見本院審二卷第48至59頁)等節,核與證人即真情理髮廳老闆娘蕭美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晚9點多到店裡,被害人劉文瑞是被告第一個客人。被告說要喝啤酒,其拿進去後,就外出載小姐回店內。其回來後,看到被告跑出店外坐計程車離開,心想被告怎麼跑那麼快,隨即到包廂內查看,看到被害人劉文瑞睡得很沈,嘴邊都是藥,趕緊聯絡被告瞭解發生何事,但被告都不接電話。當晚警察到其店內,見狀說應該是吃到安眠藥睡著,其一直觀察被害人劉文瑞的狀況,就是一直睡,直到凌晨3點多醒了,才將之送回家。隔天天亮被害人劉文瑞表示身上的錢被拿走,就想找被告出來問看看。直過三天才聯絡上被告到店內,被告坦承從被害人劉文瑞那裡拿走1萬5千元,警察也在場,被告還自己從包包內拿出1包藥,警察還問被告是不是用該藥迷昏被害人,被告都很配合警察一直說等語,前後呼應一致。再者,證人即獲報前往真情理髮廳處理之員警 陳承堯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記得我下車之後,先找老闆娘蕭美淑,我詢問她說你們該店有發生什麼事嗎?蕭美淑告訴我說她店內的員工王淑真日前對她裡面的客人劉文瑞下藥洗劫財物,當場我就詢問王淑真她有無下藥的行為,她說有,我問她藥在那裡,她主動從她的皮包提示出安眠藥,現場我就通知我們派出所前來支援。」、「我處理該案事後有聽我們同事轉述有這件事。」、「我同事跟我講說他們當天(案發當晚)是去(真情理髮廳)執行臨檢,臨檢當下他發現有一個客人睡在包廂或是在那裡,睡在裡面,他詢問老闆娘,老闆娘才發現說奇怪!這客人怎麼睡著,睡在那邊,老闆娘有跟我們同事說他好像疑似被下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審二卷第145、146頁),亦與證人蕭美淑前述發現經過大抵相符,並有被告交出安眠藥10顆扣案可考。雖證人劉文瑞、蕭美淑均未全程目睹、經歷被告下藥取款之歷程,然綜合其等證詞並無齟齬或違情背理之處。況證人劉文瑞迭於警、偵及審理時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舉,本案亦係被告友人余國明恐被告在真情理髮廳內遭受不測,才主動報警,乃循線查獲被告犯行乙節,除有證人劉文瑞歷次訊問筆錄可考外,亦經證人余國明供證無誤,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二卷第60、87頁),堪認證人劉文瑞、蕭美淑本無意揭露被告犯行,其等前揭指證,諒非妄捏事實陷構被告入罪。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向證人劉文瑞主動供出自被害人身上取走款項此不利於己之情節,縱證人劉文瑞自承視力不佳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當晚為其按摩之人,然證人劉文瑞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僅有被告乙位嫌疑人,證人劉文瑞當無誤認之虞,均足佐實證人劉文瑞、蕭美淑供述情節尚非子虛。
㈡查被害人劉文瑞於案發當日疑遭人下藥而昏睡於真情理髮廳
包廂內乙節,除據證人劉文瑞、蕭美淑及陳承堯證述無誤,已如前述外,並有證人陳承堯提出之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按(見本院審二卷第180頁),堪可採信為真。倘如被告所辯當晚係證人蕭美淑設局邀約,其隨自行搭乘計程車趕赴真情理髮廳,入內即見被害人劉文瑞躺臥於真情理髮廳包廂內等節,姑不論證人蕭美淑為要脅被告以報宿仇,竟於自己經營理髮廳內迷昏常客,已違常情;甚且被告當日若不予理會或中途變卦而未依約到場,證人蕭美淑又該如何收場?證人蕭美淑與被告究何深仇舊恨,竟不惜自陷己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有設計陷害被告之必要?再者,若證人蕭美淑因宿怨而有意教訓被告,案發當日不惜設局誣陷被告,當即報警處理或於當晚警方臨檢時,隨報案逮人即達報復目的,何需隔數日於9月26日再偕同至少4名男子挾持被告上車載回真情理髮廳,要求其簽立本票?又預為構陷被告,大可報警逮獲被告,豈有意外遭逢警方抵達該址,乃倉皇間將預藏之安眠藥塞給被告並要求其認罪之理?退步言,證人蕭美淑如意在取財,則證人蕭美淑既可挾眾人之勢,強行將被告帶往真情理髮廳並脅以被告女兒安危,則證人蕭美淑以此妨害自由及恐嚇他人安危之舉,即足達恐嚇取財目的,何有迂迴設局構陷被告又另涉他案並危害他名被害人之必要?上揭疑義在在顯示被告前揭辯解之謬妄。
㈢被告辯護人辯護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即遭蕭美淑以被
害人劉文瑞遭劫為藉口而限制行動,嗣因趁機撥打友人余國明手機求救,余國明因而報警求援,然因被告遭蕭美淑強暴、脅迫,乃為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云云,固有證人余國明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尚非無據。惟查,證人余國明與被告通話後,即刻報警,於警方抵達真情理髮廳前,猶與被告有數通通訊往返,有中華電信通聯資料、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二卷第87、182頁),參諸證人余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以26日接獲被告來電表示遭押至真情理髮廳,要其想辦法搭救。通訊過程,聲稱真情老闆娘之女子還與其對話等語(見本院審二卷第60頁),則證人蕭美淑在場聽聞被告暴露遭挾情境並對外求援後,猶任被告對外與友人聯繫,可認證人蕭美淑若非自認無不法情事,即是仗恃被告涉有不法當無報警之虞,乃任由被告與友人數度通聯。次查,證人即到場員警 周信宏 、陳承堯均陳證被告不論在真情理髮廳全盤托出犯案經過或警局接受詢問時,神態一般,並無緊張、恐懼情事乙節(見本院審二卷第68、146、148頁),即難認被告受有何強暴、脅迫之可能。觀以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前後之通聯資料,不乏被告與子爭執,被告憤而撥打110向警求援之紀錄(參見本院審一卷第161頁、審二卷第168頁),尚難想像被告面臨家務糾紛,猶可報警求助,遭逢蕭美淑押人取財並以人身安危要脅,遇警方獲報到場之良機,竟未即刻向警求援,反倒是證人陳承堯另證述被告於製作筆錄時,講到為避免讓那個客人(被害人劉文瑞)毛手毛腳才下藥,此為己辯解之情節(見本院審二卷第148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無誤(見本院審一卷第
124、125頁),其中源由實堪玩味。蓋被告倘係遭蕭美淑脅迫之下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豈有摒棄報警良機,竟猶稱犯案動機欲稍解不法意圖之行徑?此節實與常情有違。至被告於警詢自白時,供稱扣案安眠藥係榮民醫院開立,與本院函調榮民醫院關於被告並未前往榮民醫院就診之資料固有歧異。惟參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酌以被告歷次赴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資料,所為精神狀況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說話虛虛實實,可信度低,尤其談及與案情有關事件時,態度防衛,神情焦慮,言談信口開河、難辨真偽(就曾否吞服大量安眠藥及取得安眠藥來源之供述前後歧異,並與相關病歷資料矛盾)等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三卷第14至19頁),即難憑被告供述矛盾之處,遽認其自白有瑕疵。綜此,被告辯護人援引證人余國明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為非任意性自白之抗辯,亦尚難憑信。
㈣末者,被告辯護人以證人蕭美淑、王嘉鎂關於案發時究竟有
幾位小姐在真情理髮廳、26日警方到場時,何人在場;證人劉文瑞就何時前往真情理髮廳消費乙節陳述不一而有附和證人蕭美淑之虞;證人劉文瑞與王嘉鎂就被告究係著黑色衣褲或當場換穿短裙等節,證述不一,認證人等證詞均有瑕疵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告訴人或不同之證人彼此間供述有所出入,或各出於誣陷、迴護、利害衝突,或個人觀察、記憶、陳述能力……等因素之單一或交互影響,其內情千端萬緒,非可不辨真偽遽謂全部均不可採,倘究明緣由,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自應予採信。查證人劉文瑞等人就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大抵若合符節,已如前述。而人之記憶本隨時間流逝,難免漸越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情形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關於案發時間及警方到場時,有幾人在場、何時到場消費、被告於案發當晚所著衣物(被告自承王嘉鎂拿短裙讓其穿著,見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第5頁)等,非關乎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自難強求證人等就前揭事項如實還原全貌,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不詳數量的安眠藥劑,摻入啤酒內,使被害人劉文瑞喝下後,因藥劑作用下陷於昏睡不醒,財物為被告所搜刮取走而不知,已堪認被害人客觀上身體及精神已處於喪失自由意識,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因貪圖被害人身上財物,不思對視力不佳、年事已高之長者任意下藥,稍有不甚恐致人喪命,猶蓄意下藥迷劫被害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具惡性,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顯著危害,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安眠藥10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藥物(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