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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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延國
柯宗孜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延國犯公然侮辱罪,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宗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延國與柯宗孜因養鴿相識,因有糾紛而互有不滿,㈠陳延國於民國99年6月17日上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段地號8號柯宗孜居所前之產業道路,與柯宗孜相遇,陳延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開場所,以「白痴」等語辱罵柯宗孜,足以貶損柯宗孜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㈡於同年6月27日上午7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7時30分許),柯宗孜騎乘機車搭載其妻 陳淑惠 欲前往嘉義市○○○路上之伯公廟祭拜,行經嘉義市審計室前之產業道路與陳延國相遇,陳延國復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白痴」等語辱罵柯宗孜,足以貶損柯宗孜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柯宗孜因不甘受辱,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陳延國,致陳延國受有左手、左足挫傷、頭部外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嗣經陳延國報警,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延國、柯宗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延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柯宗孜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均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之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規定亦明。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未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證言,既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因嗣於審判中對證人踐行詰問程序,使原不得作為證據之未經合法具結所為證言,因而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柯宗孜之妻陳淑惠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宗孜及陳延國於偵查中對於對方犯罪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並未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依前揭說明,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符合前揭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徵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且尚有醫院依法保存之病歷可為佐證,診斷證明書虛偽可能性極小。是本件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署立嘉義醫院)99年6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依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陳延國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宗孜於警詢之陳述暨其他證據資料(詳下述)、柯宗孜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其他證據資料(詳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㈣、至於卷附之現場安全帽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同此意旨)。
貳、實體事項
一、陳延國公然侮辱柯宗孜部分
㈠、前揭陳延國2次以「白痴」等語公然侮辱柯宗孜等犯罪事實,業據陳延國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0、21頁),核與證人柯宗孜、其妻陳淑惠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0頁;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75、76頁),況柯宗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常有人告知陳延國罵伊白痴,並未說陳延國賣假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陳延國則以書狀供稱:柯宗孜說伊賣假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已徵2人因飼養鴿子等情事,而有所怨恨心結,再以陳延國於99年6月17日上午5時許對柯宗孜辱罵「白痴」等語,復於99年6月27日上午7時許再度相遇,容仍有再對柯宗孜罵以「白痴」之犯罪動機,均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陳延國前揭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至於陳延國於本院審理時始執以:99年6月27日上午並未出言侮辱柯宗孜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陳延國先後2次向柯宗孜口出「白痴」等語,顯係常見之一般辱罵言詞,亦已表現出輕蔑不屑意思,指摘內容雖非具體,然上開抽象言詞均足以令柯宗孜感受難堪與不快,亦已貶損其人格,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構成要件。再者,陳延國先後在嘉義縣○○鄉○○段○號○號柯宗孜居所前之產業道路處、嘉義市審計室外之產業道路處出言辱罵,不特定之路人均可因路途經過而見聞上開辱罵過程,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皆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陳延國上開侮辱犯行顯均係公然為之,應無疑義。
二、柯宗孜傷害陳延國部分
㈠、訊據柯宗孜,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與陳延國發生爭執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陳延國之犯行,辯稱:當時僅欲拉陳延國至派出所,且騎乘機車搭載妻子,因欲至附近拜拜,並未戴安全帽,無持安全帽毆打陳延國之可能云云,然查:
1、前揭柯宗孜持安全帽毆打陳延國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延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6月27日上午在嘉義市審計室前產業道路遇到柯宗孜夫妻,尚未交談,柯宗孜即持安全帽毆打伊頭部,倒下後還用腳踹,伊站起來後,柯宗孜之妻說伊「背骨」讓其等損失很多錢,柯宗孜又伸手向其妻拿安全帽繼續打伊,並用腳踹,安全帽打到破裂丟棄在現場,但中午再回去現場,已無安全帽之蹤跡;事後自己騎車至醫院急診,向醫生表示係遭安全帽打傷,驗傷後才持診斷證明書至派出所報案,員警告知傷害罪之告訴期間係6個月,當天才未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浩亮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陳:陳延國到派出所報案,告知遭人持安全帽毆傷,並出示診斷證明書,併同至所述案發地點拍照,警卷第13、14頁之照片即為當時所拍攝,陳延國告知地上之安全帽即為柯宗孜所有,4張照片均為為同一頂安全帽,現場亦僅有該頂安全帽;又至柯宗孜住處瞭解,柯宗孜表示與陳延國因賽鴿事情發生衝突,未承認持安全帽毆打陳延國;當日陳延國並未製作筆錄,事後提出告訴才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再以陳延國於99年6月27日上午7時37分許至署立嘉義醫院急診,主訴「被人以安全帽毆打」等語,醫生診斷受有左手挫傷、左足挫傷、頭部外傷、右肩挫傷等傷害,經淺部創傷處理(傷口長5公分以下),於同日7時55分許離院,此有該院99年6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同院100年1月28日嘉醫歷字第1000000354號函檢送之當日急診就診病歷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復有安全帽照片4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3、14頁),觀之陳延國所受傷勢為左手挫傷、左足挫傷、頭部外傷、右肩挫傷,而所謂「挫傷」,係指受各種鈍力作用,造成皮下組織傷害之狀態,衡情以醫生之專業,不致將舊傷誤為新傷而開立診斷證明書,又陳延國急診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極為相近,且向醫生主訴受傷情節與其證述之內容相符,又證稱遭柯宗孜持安全帽毆傷、腳踹受傷等節復與所受傷勢相吻合,應非拉扯跌倒所造成,再以同日上午即至警局報案,並帶同員警至現場拍照,而現場即有1頂破裂之安全帽在地上,均徵陳延國前揭證詞,應非虛捏,而可採信。至於陳延國證述陳淑惠亦有將安全帽拿予柯宗孜而毆打乙節,然現場僅遺留安全帽1頂,並無積極證據堪認陳淑惠亦有前揭行為,此部分應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係柯宗孜持1頂安全帽毆打之,又傷害之時間,佐諸陳延國於本院證詞及上開醫院急診時間記錄,應認係於99年6月27日上午7時許,較為正確。
2、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件陳延國之指述,已有證人員警黃浩亮之證述足以佐證,且柯宗孜對於陳延國前揭2次相遇,均出言辱罵其「白痴」,心有不滿,已自承確與陳延國發生拉扯,自有持安全帽毆打之動機,陳延國之證詞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應可採信。至於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柯宗孜騎乘機車搭載伊,陳延國騎乘機車有做出欲撞柯宗孜之動作,但伊與柯宗孜均無跌倒或摔入水溝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頁),並於警詢時證述:陳延國罵柯宗孜「白痴」等語,與柯宗孜下車,柯宗孜向陳延國表示為何要罵「白痴」,並出手欲拉陳延國至派出所處理,過程中發生拉扯,陳延國跌坐在地上,柯宗孜欲拉陳延國起來遭拒絕,伊即與柯宗孜離開現場,不知道現場破碎之安全帽為何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0頁),柯宗孜於警詢時係供稱:當時下車後發生拉扯,陳延國坐在地上,伊便離去,並未毆打陳延國,不知道現場有安全帽等語(見警卷第2頁),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供陳「跌入水溝」乙節,係指99年6月17日之情節,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即柯宗孜與陳淑惠之證詞雖相符,然其等係夫妻,具有特定相當親密關係,柯宗孜係於案發後之99年7月16日、陳淑惠則於同年8月4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陳淑惠有迴護柯宗孜之動機,而與柯宗孜為相同之陳詞,無從遽為有利柯宗孜之認定甚明。另柯宗孜持安全帽毆打陳延國,與陳延國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㈡、承前各節,相互勾稽,柯宗孜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柯宗孜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採集安全帽上之檢體送鑑定,然安全帽未據扣案,員警雖有至現場拍照,但未為任何處置,業據證人黃浩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80頁),亦有職務報告乙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3頁),另陳延國主張調閱嘉義市審計室前之監視錄影器,然證人即員警黃浩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已具結證稱:有至審計室查問監視錄影器畫面,但因案發地點距離審計室門口約100公尺,監視錄影器係朝審計室門口,並未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均無調查之可能,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以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意思之行為。陳延國辱罵之地點,係在公開場合之產業道路,自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而其對柯宗孜以「白痴」等語辱罵,乃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侮辱貶損人格之言詞。是核陳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柯宗孜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陳延國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明顯可分,屬各別犯意,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陳延國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之場合,辱罵柯宗孜,無視他人之名譽權,柯宗孜亦不思平和解決雙方之糾紛,無法控制情緒,持安全帽毆打陳延國,又其等犯後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其等均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並考量陳延國為中度肢體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3頁),陳延國自承育有2子、從事養鴿職業;柯宗孜則稱與妻、子同住,務農及從事養鴿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陳延國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柯宗孜持以毆打陳延國之安全帽,並未扣案,柯宗孜堅不吐實,是否為其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且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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