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解美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總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捌零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總驗餘淨重捌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解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民國89年2月2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詎解美珠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之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44巷8號4樓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驗餘淨重0.61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驗餘淨重8.03公克),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解美珠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61頁));復有扣案白色粉末3包(總驗餘淨重0.618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7頁),及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6包(總驗餘淨重8.03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先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5年,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乃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語,然因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同時施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本案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驗餘淨重0.61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驗餘淨重8.0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9個,有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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