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枝、棉布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天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另案拘役40日)。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7日18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枝、棉布手套1雙,在 王進宏 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埔子厝209號房屋後非供人居住、門已損壞之倉庫內,竊取其所有之家用電線2條(1條長約8.2公尺,重約3公斤,一條長約4.2公尺,重約1.5公斤),得手後,尚未及離去之際,因王進宏發現屋內電燈熄滅,立即到屋後倉庫察看,發現黃天本手持電線正欲離去,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於黃天本身上扣得上開螺絲起子2枝、棉布手套1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天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扣案螺絲起子2枝、棉布手套1雙為其所有,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竊盜,伊只是在上開倉庫旁的路邊小便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宏於警詢中證述:100年1月7日18時50分許,伊正在住處客廳看電視,突然間家中電燈熄滅,伊起身檢查電源開關,發現電源開關正常,沒有斷線,伊想電線是由屋後方電線桿接進來的,伊就去屋後察看,發現被告在屋後拉扯斷裂的電線,斷裂的電線有2條,1條長約8.2公尺,重約3公斤,一條長約4.2公尺,重約1.5公斤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參以證人王進宏雖對被告提出上開竊盜犯行告訴,然其與被告素無仇怨,如非當時因屋內停電至屋後倉庫查看,因而目擊被告拉扯斷裂電線之場景,豈有於警詢中刻意誣陷被告編纂上開情節之理?而參諸卷附遭竊電線照片2張(見警卷第20頁下方、第21頁上方),確有原本連接電表之電線遭割斷之新痕,亦徵因上開電線遭被告割斷後,導致證人王進宏家中電源中斷之情節,應非虛妄,是證人王進宏上開證述,堪以採憑。此外,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3頁),及上開螺絲起子2枝、棉布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犯行,自屬明確。被告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
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因僅係涉犯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情狀,並無涉及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情狀(詳後述),自無就該款修正前後比較之必要,惟本條之法定刑既有修正,被告上開犯行如適用舊法,則無從併科罰金,如適用新法,則可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至上址經警扣案之上開螺絲起子2枝,全長均約17公分,鐵製部分均為10公分,塑膠柄部分均為7公分,鐵製部分質地均堅硬等情,業據本院審理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是其客觀上均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遭竊之地點為證人王進宏屋後作為倉庫用途之建築物,且該倉庫之門已損壞,任何人均得輕易進入,周圍沒有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遭竊之倉庫,並未供人居住使用,且與證人王進宏居住之房屋本體,並無連接,而得以明顯區隔,是即無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疑慮,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另案拘役40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已經往生,離婚,有1個兒子、2個女兒,均已成年,沒有與他們同住,目前跟妹妹同住,沒有工作等家庭狀況,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計,竟圖以攜帶兇器之方式,進入他人所有之倉庫內,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顯有影響,又本件犯後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設詞飾卸,無從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手段、方法、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允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螺絲起子2枝、棉布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且係被告現場查獲時自其身上所扣得,除上開螺絲起子2枝用以鑿斷上開電線外,棉布手套1雙衡情應係供被告於拉扯電線、方便持物之用,是均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鐮刀1把,既非自現場被告身上查扣所得,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