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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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臣霖選任辯護人林明正律師
周明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6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臣霖失火燒毀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臣霖住居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因家中住居人口眾多,故申請兩個電錶使用,其一裝設在臺北市○○街○○○巷○號住處屋外,另一則裝設在隔壁156號空屋之南面牆上(即158巷)。陳臣霖明知該156號空屋南面牆上之電錶自民國94年4月其父 陳君儀 僱請水電工安裝電源配線後,即未再委請專業水電人員定期保養檢測,且該電源線曾有燒黑之痕跡,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定期檢測、維修或更換該電錶之電源配線,以避免該電源配線因線路老舊造成短路,導致於99年8月28日凌晨3時46分許,該裝設在隔壁156號現非供人使用之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空屋其南面牆上電錶之電源配線因故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後起火燃燒,火流從南面上方開始向四周延燒,致156號現非供人使用之空屋燒燬;並造成鄰棟現有人所在之廈門街154號2樓之鐵窗燒損、3樓 詹益寬 所有之房屋其門窗玻璃、天花板、浴室等燒損、4樓 金沛煌 所有之房屋其臥室裝潢物、門窗玻璃、天花板、浴廁燒損、4樓屋頂鐵皮屋之屋頂鐵皮、屋內裝潢、鐵窗等燒損,惟除上揭156號房屋燒毀外,上揭2、3、4樓房屋本身均尚未達於破壞上開住宅建築結構主要效用之程度。嗣因附近民眾報案,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獲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人員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臣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世勇 、詹益寬、金沛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 涂豪秩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背面、25頁及背面、135至13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化學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鄰近大樓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汽車行照影本、扣押物品清單、電線短路起火原因說明、臺灣電力公司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16、123、134頁;院卷第
24頁),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罪與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罪處斷。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臺北市○○街○○○號2樓之鐵窗、3樓詹益寬所有之房屋其門窗玻璃、天花板、浴室等、4樓金沛煌所有之房屋其臥室裝潢物、門窗玻璃、天花板、浴廁、4樓屋頂鐵皮屋之屋頂鐵皮、屋內裝潢、鐵窗等物,仍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疏於維護電錶之電源配線致引發本件火災,造成被害人嚴重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低收入戶,自身及母親均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附卷可證(見院卷第21至23頁),足見被告確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能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則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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