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第17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
一、吳福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3日釋放出所。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號、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如下之施用第1、2級毒品之行為:
(一)吳福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8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路的興嘉公園內的廁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隔1小時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地點,以玻璃球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至其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吳福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劉厝里劉厝38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68公克、驗餘淨重0.124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9年9月21日下午7時10分許、99年9月30日下午7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Z000000000000號、KH2010A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稽(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06802號卷第7-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990004474號卷第18頁、99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卷第28頁)。另被告於99年9月30日為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乙節,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幀附卷可佐(嘉市警一偵字第0990004474號卷第5-12頁),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268公克、驗餘淨重0.1243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1000041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檢體編號:B0000000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卷第26頁),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故若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5年內再犯,且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縱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施用毒品之罪,距初犯時間雖逾5年,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3日釋放出所。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號、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9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被告及前妻各養育1個)、在賣雞肉飯、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時,既將該空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鑑定書可佐,足認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