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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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得毅
相 對 人 蔡森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
遵本院107年度湖簡聲字第32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期間相
對人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107年度
存字第16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遂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規定,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應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
有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5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可稽(本
院卷第13頁)。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迄今仍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國109年9月4日士院
擎民司成109年度司聲字第175號函、本院107年度湖簡聲字
第32號裁定、提存書、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75號、107年度湖簡聲字第32號、
107年度存字第1676號、107年度湖簡字第129號、107年度簡
上字第266號卷宗查核屬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