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光碟參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COOL3D」、「COOL360」、「MEDIASTUDIO」、「PHOTOIMPACT4.2」、「PHOTOIMPACT5.0」、「PC-CILLIN98」、「PC-CILLIN6.0」、「倚天中文2000FORWINDOWS」、「倚天中文2000FORWINDOWSDOS」等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物,分別係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資訊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科技公司)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資訊公司)依法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甲○○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4月某日起,在臺北市○○路○段光華商場一帶,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不等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購買未經前揭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光碟,再以每片500至600元之價錢,連續出售交付予不特定多數人,賺取差價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前揭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嗣於同年5月10日晚上7時30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32片。案經友立資訊公司、趨勢科技公司、倚天資訊公司共同委由 李世章 律師、 陳文銓陳立勝陳家展 提出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文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COOL3D」、「COOL360」、「PHOTOIMPACT4.2」、「PHOTOIMPACT5.0」、「MEDIASTUDIO」正版軟體封面影本在卷可參,及盜版軟體光碟片共32片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92年7月9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以下稱第1次修正),第二次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以下稱第2次修正),其中就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規定,由該法第93條第3款:「以第87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87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改增列第91條之1第1項、第3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金。」;而93年9月1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第1次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3條第3款規定論處。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月10日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刑法41條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盜版光碟片32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1次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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