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第一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進,途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交岔路口亦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違規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甲○○違規左轉,阻礙其直行,遂緊急煞車欲閃避之,致其失去平衡車身傾倒在地向前滑行,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乃撞及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乙○○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腦部鈍挫傷、右胸部頓挫傷、右眼眶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氣血胸之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於前揭時、地有違規左轉情事,並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其自行倒地受傷,與伊違規左轉無涉,伊係已完成左轉後,告訴人緊急煞車倒地始撞及伊之車輛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一號卷第三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十頁至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六頁、及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甲診字第醫九九五號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甲診字第醫一○四一號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一號卷第六頁、第三二頁)等件附卷可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汽車駕駛人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規定,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查本件被告確於前揭車禍發生時地違規左轉,且是時路權係屬告訴人所有,業為被告所自承,則若被告能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不貿然違規左轉,告訴人即能順利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不須因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導致其失去平衡車身倒地滑行,因此受有傷害。次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繪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彼時被告若能確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善盡注意義務,即可避免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三)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任何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鑑審字第○九三三○四一八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傷害結果確有過失。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業據其供陳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一號卷第四頁反面),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而傷害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所填具之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十七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
(自首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