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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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拾貳點貳貳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青保管字第192號)及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煙壹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青保管字第193號),均沒收銷燬。塑膠袋包裝玖只(空包裝重叁點零柒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月9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2月5日確定在案,並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月中旬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3年2月1日),在台北市○○○路○段○○號4樓居處,受真實年籍不詳、名為「 李曉莉 」之成年女子之委託,代為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塑膠袋包裝9只,重3.07公克,除去包裝後之淨重為12.22公克,93年度青保管字第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2‧21公克,達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所公佈,同年月9日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訂之一定數量)及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煙1支而持有之(淨重0.87公克,海洛因量微無法分析,93年度青保管字第193號),嗣經警於同年2月3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赴上址搜索時,當場在乙○○身上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247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及不具殺力仿FN廠之玩具手槍1支與金屬彈殼2顆(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聲請人以93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提起公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罰金新台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在案)。而乙○○在為警逮捕留置於警察局之期間,復經警於其皮帶扣環夾層及褲子口袋內各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15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海洛因共9包及香煙1支,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20006348號鑑定通知書(見93年度偵字第3037號偵查卷第87頁)、9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020006349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0頁)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上開含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煙1支(淨重0.87公克,海洛因量微無法分析)及海洛因9包,除去包裝重3.07公克後之淨重為12.22公克,已達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所公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訂「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一定數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後依法遞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9包除去包裝後淨重12.22公克,及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煙1支(淨重0.87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扣案之9包海洛因係以9只塑膠袋包裝(空包裝重3.07公克),該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月24日甲○結93偵21820字第8885號函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2月3日12時許起,在臺北縣華江橋頭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嗣經警於同年月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攔檢盤查交通違規之被告時,當場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上開毒品,始被查獲,應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惟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3年1月間某日,而移送併辦案件係於93年12月3日,其間相隔已逾10月,況本案係被告受「李曉莉」之請託,代為保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併案部分則係被告欲自行施用而收受「阿輝」轉讓之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構成連續犯,是併辦部分,應退回原移送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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